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蘇麗惠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375元,即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6,1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8,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 委請被告種植高粱並與酒廠洽談釀造高粱酒及參加酒展等相 關工作,斯時並未約定委任報酬。而原告為利於被告處理上 開委任事務,遂於110年6月21日、111年1月27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400萬元予被告,以預付被告處理原 告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如購買材料、運費、車馬費、差旅 費等雜項支出及參加酒展等相關費用),被告則於受任期間 不定期向原告報告支出項目、種植高粱進度、與第三人如酒 廠、設計師及記者等接洽過程、高粱酒裝瓶等樣式選擇、參 加酒展等相關事務辦理情形。嗣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遂於 111年3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暫緩所有委任事務( 包含高粱酒釀造及參加酒展)。被告即於111年3月15日彙整 「蘇蘇購買明細」(下稱系爭明細)予原告,以結算上開預 付委任事務之支出款項。依系爭明細記載,原告預付之款項 尚餘269萬9,375元,原告復於111年3月17日口頭通話再度向 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匯還前揭剩餘 款項。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保有原告預 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剩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前
揭款項。被告亦曾允諾於111年3月18日先行匯回前揭款項其 中之12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迄未匯款,經原告於111年3月2 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被告於111年3月 28日收受後仍置之未理,是其於111年4月1日已生遲延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被告269萬9,375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從事有機作物生產之農夫,原告則為中醫 師,其因購買被告種植之有機產品身體漸佳,遂依其專業鼓 勵被告栽培有機高梁,兩造即開啟高梁種植及釀酒之合作, 由原告出資,被告則以負責種植及有機高梁之栽種、釀酒及 上市等事宜,為另種形式之出資,成立類似合夥之關係,期 間原告陸續匯款合計436萬3,000元予被告,兩造亦多次商討 酒品處理及分配事宜,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應類似合夥契 約,而合夥未經退夥、解散、清算程序,原告逕依委任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即屬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嗣因有機高梁酒上市受阻,原告萌生退意,遂於11 1年3月14日多次向被告表示欲將結餘後之剩餘款項贊助被告 繼續種植及創業,被告亦多次向原告表達謝意,足認兩造間 就前揭剩餘款項即269萬9,375元有贈與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 表示合致。況觀諸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所言,其既言及資 助,此亦寓有捐助之性質,而捐助行為則因一方之意思表示 亦已生效力,是本件無論係基於贈與或捐助,被告保有剩餘 款項即269萬9,375元均屬有法律上原因。再者,被告於111 年3月18日固曾承諾匯款120萬元,惟此係起因原告之姪子即 訴外人蘇伯翰經營公司不善欲向原告借款,原告礙於親情難 以拒絕,遂推辭請蘇伯翰向被告周轉虛應,被告雖曾應允出 借120萬元予蘇伯翰,然因手頭不充裕最終並未匯款,惟此1 20萬元實與本件剩餘款項無關。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高 梁種植及釀酒事宜係屬委任關係,惟被告為因應產製高梁酒 品上市之需,設置即時影像系統工程、挖井、拉電等而支出 相關費用,爰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揭損 失175萬6,72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另因原告曾表示欲就剩 餘款項即269萬9,375元贊助被告創業,而前揭款項截至111 年3月17日亦僅餘20萬元,現則已無餘額,是依民法第182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善意受領且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自免負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
㈠原告前委請被告進行栽種高粱及釀造高粱酒等事務,而於110 年6月21日、111年1月27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400萬元予被告 ,以預付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如購買材料、 運費、車馬費、差旅費等雜項支出及參加酒展等相關費用) ,被告於受任期間不定期向原告報告支出項目、種植高粱進 度、與酒廠、設計師及記者等第三人接洽過程、高粱酒裝瓶 等樣式選擇、參加酒展等相關事務辦理情形。
㈡原告因故無法再進行上開釀酒及參展等各項事務,遂於111年 3月5日向被告終止委任,被告即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 LINE提出款項之支出明細及報告各項費用,檔名為「蘇蘇購 買明細.xls」之系爭明細。
㈢系爭明細記載剩餘款項為269萬9,375元(兩造確認並未計入 稻鴨米計畫100萬元、交通車100萬元部分),兩造對於系爭 明細記載之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
㈣原告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阿翰已可 獨立作業蘇蘇亦當功成身退」、「全部完成後蘇蘇要發一筆 獎金還是阿翰要酒?」、「員山之圓的設計阿翰可接續使用 」、「錢都花了不要浪費阿翰打造出自己的王國蘇蘇也很開 心」、「今年的酒,蘇蘇就留下來,結算後的餘款,贊助阿 翰自己種,自己做,明年自己上場」。另於111年3月15日以 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下一支,蘇蘇贊助阿翰自己run 上市」;復於111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省 下來的錢,要給阿翰創業」等語。
㈤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報告蘇蘇 ,現在要付酒廠尾款,稻鴨米工程尾款,即時影像系統尾款 ,我們這邊可以活動資金約剩20萬左右,如果開始養300隻 鴨,資金會很緊,因為過年到現在,我們都在忙高梁酒的事 ,幾乎沒什麼去擺攤,請示蘇蘇可以再留30萬下來,明天匯 120萬」等語。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9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兩造間就有機高梁種植及釀酒合作事宜應屬委任關係,並非 合夥:
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 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 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 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 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 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再「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 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 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 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合夥契約為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 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 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 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民法所稱 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 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 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 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 ,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 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代購農特產品、種植有機高梁、與酒廠 接洽高梁酒釀製及產品上市,為此並陸續於110年6月21日、 111年1月27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400萬元予被告,以預付被 告處理原告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如購買材料、運費、車馬 費、差旅費等雜項支出及參加酒展等相關費用),被告於受 任期間不定期向原告報告支出項目、種植高粱進度、與酒廠 、設計師及記者等第三人接洽過程、高粱酒裝瓶等樣式選擇 、參加酒展等相關事務辦理情形,而原告因故無法再進行上 開釀酒及參展等各項事務,遂於111年3月5日向被告終止委 任,被告即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出款項之支出 明細及報告各項費用,檔名為「蘇蘇購買明細.xls」之系爭 明細,而系爭明細記載剩餘款項為269萬9,375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 、被告製作之系爭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第203
至2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嗣後改稱兩造間應為 類似合夥或承攬關係,見後述),而觀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 ,被告於111年1月25日稱:「過兩天,蘇蘇轉『400』給你, 高梁酒的事,蔡先生那邊全權委託你處理。」,被告則回以 :「蘇蘇這責任重大。」;於111年1月27日被告稱:「報告 蘇蘇已經收到四百萬匯款。」,並向原告回報高梁之收成量 ,原告稱:「至於款項,不急,暫且放你那,等全部完成後 ,蘇蘇再想想再來做什麼。」;於111年2月2日原告提及高 梁酒釀造完成後要如何分配給被告時,被告僅稱;「報告蘇 蘇你做怎麼決定,我們都很高興」、「我們本來初衷就是要 幫蘇蘇種出對身體好的東西。」;於113年3月13日被告表示 :「報告蘇蘇,該做的事我都完成了。」,原告則回稱:「 全部完成後,蘇蘇發一筆獎金,還是阿翰要酒」,被告則稱 :「我們只收取自己勞力跟時間該有的代價,但品牌、貨物 、多給的獎金我們都不會想要多拿」;於113年3月15日上午 9時44分被告表示:「關於蘇蘇的四百萬,酒廠部分的開支 ,稻鴨米的開支,我會請我老婆把它做成表格。」等語,並 於同日再傳送系爭明細表予原告,另涉及酒瓶選用、品牌名 稱、紙盒、標籤設計、聘請展場展示人員等項目,亦均係由 被告轉達酒廠人員或設計師之意見,再由原告指示或作最終 決策(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5頁、第218頁、第235頁、第 262至268頁、第275至278頁)。又觀以被告製作之系爭明細 ,小至原告購買之農特產、被告尋覓酒廠之交通費、住宿費 、油錢、餐費、工資、回數票等,大至製作酒品定金、種植 高梁之成本費用等,均係由原告負擔等節。復參酌被告於本 院陳稱略以:兩造事先並未說明如何計算報酬,是由原告先 給伊1筆款項,所有高梁種植或高梁酒釀造要支出之費用均 由該筆款項支出,原本約定就是種好高梁、釀造酒後交給原 告,伊負責種高梁及找酒廠釀酒,惟如何處理種出之高梁或 高梁酒釀造均要向原告報告,種植作物是伊專業,伊本業就 是種有機作物,僅是再撥一部分時間進行高梁種植或高梁酒 釀造,工作時間是由伊自行分配,原告亦未限制伊從事其他 工作,伊就是出人出力,原始沒有提到要如何分潤或報酬, 亦未提到種植高梁或釀酒若有虧損該如何處理,伊認知伊沒 有要分擔虧損,伊本來是無償幫忙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 1至192頁)。足見本件係因被告擁有種植農作物之專業,而 無償受原告委託代購農特產、種植有機高梁,並將收穫之高 梁尋覓酒廠製作成酒品等事務,原告陸續匯款30萬元、400 萬元之目的,即為委託被告處理前揭事務而預付之費用,被 告對此亦表示自己責任重大而允諾,堪認兩造間確屬委任關
係。
⒊至於被告嗣辯稱兩造間就高梁種植及釀酒事宜應屬類似合夥 之關係,並稱其係以勞務出資等語。惟查,被告原稱其無須 分攤虧損,雙方亦無商討如何分潤,縱種植不成其亦應獲取 報酬等語,並對於兩造間就上開事務屬委任關係乙節,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嗣又改稱如有虧損,其 亦應負擔,兩造就種植過程為委任關係,釀酒過程為承攬, 而其出力原告出資,是類似合夥,若酒上市賣出有問題,其 亦須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復稱兩造未約定 盈虧分擔比例,如何分潤其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其前後所述矛盾,已難信其嗣後改稱須分擔盈虧乙節 為真實。再者,被告既稱其以勞務出資,惟對於其勞務出資 如何為折算標準,均語焉不詳。況依民法第678條之規定,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領有報酬須契約另有約定,而被告前稱 原告應給付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其在本件訴 訟發生前其所製作之系爭明細中亦有多筆工資、工錢、管理 費等記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經本院詢問如兩造為 合夥關係,且被告係以勞務出資,何以得領取工資。被告除 未舉證有此契約之存在外,其又改稱略以:若原告不同意伊 領工資、油錢、住宿、回數票、餐費及開會相關費用,包括 地租費用,伊均願意退還給原告,伊現就是主張兩造為合夥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益徵其前後所述不一 ,洵無可採,足認原告並無任何出資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之 事實,顯然兩造間不具合夥關係。
⒋被告復辯稱兩造間就酒廠接洽及上市產品之開發,為類似承 攬關係等語。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對原告按件計酬,依 被告自行製作之系爭明細,其係以高梁種植管理費每人每月 固定3萬元計算,酒廠聯繫往返則係以工資每人每日1,500元 計算(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再依被告所述,兩造自始未 約定報酬,亦未約明一定要將酒做成功或要上市,然無論種 植高梁或釀酒完成與否,其亦應受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324至325頁),核與委任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 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工作、事務是否發生預期效果或 成功情形相符,而與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顯有不同 ,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關於高梁酒釀製為承攬關係,並不 足採。
㈡原告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款項,應屬有據:
⒈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5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 定。是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 任關係終止時,如有剩餘,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經 查,原告給付前揭30萬元、400萬元係為委任被告處理農產 品代購、高梁種植、釀酒等事務處理費用之預付,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而原告於111年3月5日向被告終止委任,被告並 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出款項之支出明細及報告 各項費用,檔名為「蘇蘇購買明細.xls」之系爭明細,系爭 明細記載剩餘款項為269萬9,375元,兩造對於系爭明細記載 之金額及項目,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本件 委任事務既已終止,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揭 剩餘款項269萬9,375元,又關於前述之釀酒事宜,後續尚有 酒廠尾款34萬1,000元,且業由被告支付予酒廠,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並同意扣除此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375至3 76頁),是扣除釀酒尾款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剩餘款項應 為235萬8,375元(計算式:2,699,375元-341,000元=2,358, 375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至被告雖辯稱關於上開剩餘之結餘款項,兩造已達成贈與之 合意。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 甚明。「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 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代購 農特產、種植高梁、釀造高梁酒事務所預付之必要費用,尚 剩餘235萬8,375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拒絕返還剩餘款項, 並辯稱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於111年3月5日向被告終止委任事務後,固於111年3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阿翰已可獨立作業蘇 蘇亦當功成身退」、「全部完成後蘇蘇要發一筆獎金還是阿 翰要酒」、「員山之圓的設計阿翰可以接續使用」、「錢都 花了不要浪費阿翰打造出自己的王國蘇蘇也很開心」、「今 年的酒,蘇蘇就留下來,結算後的餘款,贊助阿翰自己種, 自己做,明年自己上場。」等語,然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隨 即表示:「我們只收取自己勞力跟時間該有的代價,但品牌 、貨物、多給的獎金,我們都不會想多拿」;於113年3月15
日上午9時44分被告表示:「關於蘇蘇的四百萬,酒廠部分 的開支,稻鴨米的開支,我會請我老婆把它做成表格。」, 另同日上午10時12分傳送系爭明細之電子檔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79頁),而系爭明細即已明列種植高梁成本、管理費 、工資、差旅、食宿、交通等處理委任事務費用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顯見此即屬被告所認知其「勞力跟時間該有的代價 」。原告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06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 告表示「下一支,蘇蘇贊助阿翰自己run上市」等語,被告 亦僅表示:「謝謝蘇蘇,沒關係,我慢慢來就好,現在我先 把我的事做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對於原 告於111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省下來的 錢,要給阿翰創業」等語,被告亦未為任何回應(見本院卷 第183頁)。再者,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0時17分至21 時40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3次,每次歷時各約20餘分鐘 後,原告即於下午21時44分提供第一銀行存摺予被告,被告 則於22時45分向原告表示:「報告蘇蘇,現在要付酒廠尾款 ,稻鴨米工程尾款,即時影像系統尾款,我們這邊可以活動 資金約剩20萬左右,如果開始養300隻鴨,資金會很緊,因 為過年到現在,我們都在忙高梁酒的事,幾乎沒什麼去擺攤 ,請示蘇蘇可以再留30萬下來,明天匯120萬。」等語,足 見被告亦認知其結餘後之款項應返還予原告,且亦承諾於11 1年3月18日先匯還120萬,併佐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容,均未顯示其後兩造有談及任何關於原告贈與委任費 用剩餘款項予被告之事,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未達成贈 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被告復辯稱縱其未與原告達成贈與之意思合致,惟原告上開 不爭執事項㈤所言,亦有已生捐助效力等語。然查,民法所 謂捐助係指捐助人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而捐出財產,捐助 財產為財團法人設立時第一次取得之財產,此係因財團法人 在設立前並無獨立法人格,須由單方捐助財產始得成立,故 性質屬單獨行為,與被告本身已有獨立人格,且屬自然人之 情形,實屬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⒋被告又辯稱其於111年3月17日陳述「明天匯120萬」等語,係 因原告之姪子向其借款,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曉諭被告 舉證,被告僅泛稱證據資料均已給法院,沒有其他證據提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然依兩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有任何提及原告姪子向被告借款等節 ,是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其因種植高梁而有設置即時影像系統工程、挖井 、拉電等支出,而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在不利
於其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是原告應賠償其損失175萬6,720 元,並據以主張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僅提出 其自製附件1工作日期、項目與價值表、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書、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95至317頁) ,惟細繹其內容,係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15日 種植黑豆,委託第三人製作醬油、設計醬油商標,難認此部 分與原告前揭委任事務有任何關連,另被告於111年7月10日 至000年00月00日間、112年2月27日至112年9月21日種植高 梁之成本,與原告在111年3月5日表示終止種植高梁、釀酒 等委任關係後,事隔約4個月以上,甚而達將近1年,另租賃 契約書則係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承租,與原告在0 00年0月間成立委任關係,間隔亦有1年以上,實難認上開支 出與本件委任關係有關,另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取得有機農 產品驗證證書亦無從知悉其受何損失,況上揭資料均與被告 所述即時影像系統工程、挖井、拉電等支出無涉,更遑論該 附件1之真實性始終為原告所否認,復未經被告進一步加以 說明,自不足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⒍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曾表示欲就剩餘款項贊助其創業,而截至1 11年3月17日僅餘20萬元,現已無餘額,依民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其應免負返還義務。惟查,被告於原告表示終止後 即已列載系爭明細,結算原告預付之委任剩餘款項為若干, 且兩造間並無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於111年3月 17日亦曾承諾先匯款120萬元,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確知須 將委任之剩餘款項返還予原告,並非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 形,再者,被告並未證明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之情形,是 其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自屬無據。 ⒎從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亦已終止,被告本應負返還委任關 係所餘費用之義務,此外,復無其他事實足證被告有支出其 他必要費用,或保有委任剩餘費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剩餘款項即235萬 8,375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終止與被告間就種植
高梁與釀造高梁酒之委任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預付 款項,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 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 111年3月24日即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律師函到3日內 返還剩餘款項,並業於111年3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47至5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足見其已定期催告被告返 還剩餘款項,原告併請求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1年4月1日 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35萬8,375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自應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