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1號
ILDV,112,訴,21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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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梁永豐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吳淑嫺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其名下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8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擔保110年12月27日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借貸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該約定之借貸關係並未發生,被告並未交付借貸款項 ,而抵押權為從權利,因主債權不存在而失其效力,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主張兩造間 有贈與關係,然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因被告說怕原告之 妻子於離婚時要求分配剩餘財產,為了阻止剩餘財產的分配 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本身是虛偽的,沒有原因關係,兩 造實際上也無金錢往來,否認兩造間成立贈與關係,也從未 交付贈與物,縱兩造間成立贈與,亦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惟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 時為交往關係,因原告仍有婚姻關係,為了給被告保障而答 應贈與1,500萬元給被告,然原告並未交付1,500萬元,故同 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抵押權移轉設定時即生 與金錢交付相同之效力,被告再以系爭抵押權為標的向金融 單位質借,以達現金支付之本旨,故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兩 造間贈與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於111年2月9日以擔保對被告之「110年12月27日金錢借 貸」債務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兩造之間確無前開借貸關係 等情,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系爭房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77-84頁、第51-73頁) 存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102頁),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由被告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抵押權係 為擔保兩造間贈與法律關係。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按普通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於抵押權設立登記時, 已有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常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 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又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務人究 為何人,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惟抵押權人如不能證 明其對抵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不得以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記 載即推定抵押權人與抵押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 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係記載抵押權人為 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110年12月27日金錢借貸」債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 「1,50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調取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本院卷第77-8 4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債 權人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範圍及金額應以上開系爭抵押權 所登記之內容為準,未經設定登記之其他債權人、債務人、 債權種類及範圍,即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抵押權 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且不得以抵押權設定 契約之記載,即推定抵押權人即被告與抵押債務人即原告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兩造間贈與法律關係等語, 惟揆諸前開說明,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 人為原告,擔保之債權為「110年12月27日金錢借貸」,被 告已自認並無前開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01-102頁), 而未經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債權人及債權債務關係,自非在 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範圍內。故縱被告前開所辯為真,然 此部分並未經登記為抵押權之內容,仍難以此而認系爭抵押 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為存在,遑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曹家 榮即曾任永慶房屋仲介人員到場具結證稱:伊不清楚系爭抵 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曾聽過原告要贈與1,500 萬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明確,亦無從認定 有被告抗辯之贈與關係存在。
㈣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



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故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 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 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 權之登記。查系爭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性質,有系爭房地 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1-61頁)在卷可稽,該抵押權所登 記之債務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所擔保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抵押權 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然系爭房地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存 在,對原告之所有權即有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平方公尺;新臺幣)
編號 標的 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羅登字第019350號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9.22㎡ 1分之1 登記日期:111年2月11日 權利人:吳淑嫺 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0年12月27日之金錢借貸 利息(率):無 遲延(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梁永豐,債務額比例全部 清償日期:120年12月27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97.70㎡ 1分之1 3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0○號 156.33㎡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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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