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89號
ILDV,112,監宣,18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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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林純達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美惠

關 係 人 林羿醇
林慧娟

林純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妹林純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生活開銷 皆由聲請人負擔,每月看護費及生活費等花費不貲,然相對 人除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 可供支應其生活所需,是為相對人之利益,有必要出賣系爭 不動產,並以所得款項用於相對人生活開銷,為此,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 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關係人意見略以:
 ㈠林純芬:其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同住宜蘭縣○○鎮○○路000號,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期間,淘空相對人名下帳戶存款,挪 作其他用途,家庭費用僅支付少數水電費、日常生活費用等 。而其除每日支付食材費用及雜費,尚要煮飯,甚至看護相 對人生活起居,故為相對人利益,請求法院能保障相對人財 產,避免遭聲請人淘空及挪作他用等語。 
 ㈡林羿醇:聲請人將相對人銀行帳戶內存款當作自己私人財產 ,並非使用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相對人生活費用均由林 純芬支應,聲請人並未實質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與林純芬經 常因財務問題起爭執,若由聲請人管理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 金額,恐影響相對人權益甚鉅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依前 開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有 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確 保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 人之妹林純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看護費及生活費等花費不貲,有處分 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惟關係人林純芬林羿醇則陳稱: 林純芬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同住,林純芬負擔每日食材費用及 雜費,且有煮飯及看護相對人生活起居,聲請人有負擔少數 水電費、日常生活費用等語。查,本院為審酌本件聲請是否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每月花費數額、明 細資料及相關單據供參,聲請人則具狀陳稱相對人與其同住 ,生活開銷多以現金支付故無單據可提供等語,然如依聲請 狀所載,相對人除生活基本所需外,每月另有看護等較高醫 療花費需求,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聘請看護或就醫之費用支出 ,衡情應有收據存查,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為支應 相對人看護及生活費用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本院綜 合全卷事證,尚難單憑聲請人主張逕認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財產,並不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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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