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30號
ILDV,112,司拍,13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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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林君彥
林懷慈



相 對 人 白豪

關 係 人 白上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關係人白上瑀於民國112年7月 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經登記在案。現因債務人白上瑀對聲請人負債360萬元 ,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相對人白豪陳述意見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所有權已判 決移轉於相對人(即本人),該債務人的抵押物已經消失,抵 押物之相關設定對本人而言,實屬違法無效,另本人已經於 112年11月14日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強制塗銷登記在權狀上 不屬於本人的無效債務登記事項等語。惟經本院轉知聲請人 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白上瑀基於擔保借款債權, 而於112年7月13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應屬合法有效,縱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隨後發生變動,亦不 影響抵押權之效力,倘相對人白豪認有疑義,自應另循實體 訴訟審理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 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



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 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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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