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19號
ILDM,113,附民,21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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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王翔立


被 告 陳昱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 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昱騰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33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進行審理程 序並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憑,然原 告王翔立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22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 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 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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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