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0號
ILDM,113,訴,20,202404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英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020號、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吉英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手持載有「Macoin註冊使 用」紙張之上半身照片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其上開資料後,即以被告劉吉英名義綁定上開帳 戶申設現代財富科技公司MaiCoin電子錢包,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蘇婷雅陳彥錞王仁妤,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劉吉英上開電子錢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蘇婷雅陳彥錞王仁妤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劉吉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 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 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 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 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 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 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 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 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 ,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 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 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 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 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 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 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 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 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 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 被害人王仁妤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蘇婷雅、陳 彥錞、被害人王仁妤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電子錢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2日14時許,將上開帳戶資料、 身分證件照片、手持載有「Macoin註冊使用」紙張之上半身 照片,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因借貸款項,與通訊軟 體LINE名稱「小林」之人接洽,對方要伊依照流程操作,伊



就將個資給對方,連同帳戶存摺封面都拍給對方,如此即可 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並不知道詐騙集團會拿去 申請電子錢包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按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但因被騙、遺失而成為 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 罪之故意,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應從嚴審慎認定;又因經濟拮据而有應徵 工作或貸款之需求下,因欲辦理貸款過於急迫,實難期待所 有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且對於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程度,亦屬因人而異,被告提供身分 資料是為了借貸,對於「小林」之人實際如何使用被告之個 人身分資料,被告並不知情,更未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通 訊軟體LINE名稱「小林」之帳號,佯裝為代辦借貸業者,陸 續向被告索取照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戶 存摺封面等文件,使被告因而陷於錯誤,被騙取上開身分資 料,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為辯。
四、經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 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 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 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交付照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 戶存摺封面等文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個人身分資 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 摺封面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 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判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且衡 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 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查被告與LINE名 稱「小林」二人間之LINE訊息載明「小林」:「請提供我以 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或駕照正面(需有證件照) 、存摺封面、女兒存摺近三個月明細」(參見本院卷第93頁 )、「還缺您的存摺封面」(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需要提供您本人的帳戶」(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再來請依照流程操作以便確認為您本人辦理,維護雙方權 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用紙張寫下:僅限macoin貸款註冊 使用,並寫下今天的日期,例:2023/6/2…。自拍時請問遮 擋到臉部(必須全臉入鏡),並保持身分證上資料清晰可見 (必須能清楚看見發證日期)」(參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姐您好,剛收到回覆,金額可以,不過需要有保人。 保人條件:勞保記錄5年、薪轉一年記錄」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有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 考。據此可知「小林」確實以幫被告辦理貸款之詐術,要求 被告傳送照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戶存摺 封面等文件資料,堪認被告確實誤信「小林」確為其辦理貸 款之從業人員,進而依「小林」之指示傳送前揭資料予「小 林」,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實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將前開資料 傳送予「小林」之行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況被告僅 傳送個人身分資料及帳戶存摺封面予「小林」,並未告知密 碼及交付存摺或提款卡,則被告對其所傳送予「小林」之前 開身分資料,事後遭詐騙集團作為綁定上開帳戶申設現代財 富科技公司MaiCoin電子錢包及據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 人錢財之帳戶,尚難認有何可能期待被告能識破詐欺集團之 詐術,是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以其身分資料申設MaiCoin電子 錢包及以之作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 ,應難認有預見可能性,公訴人以被告行為有悖於一般辦理 借貸之經驗法則,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足採。至於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告 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以及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提出之匯款資料 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電子錢包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 據資料,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之事實及詐騙集 團以被告之身分資料申請上開電子錢包之事實,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意 思,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尋求貸款而提供前揭身分資料等語, 應屬可信,亦無從以被告提供之上開身分資料帳戶遭詐騙集 團利用做為申設上開電子錢包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 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參 照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蘇婷雅 (告訴) 112年6月11日某時許 使用FB廣告魔龍傳奇、LINE暱稱「外掛聯合國」佯稱:代操作博弈網站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6月14日7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 2 陳彥錞 (告訴) 112年6月10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銓鼎科技」、「銓鼎科技編號038」、「將薪比薪」、「Alan」佯稱: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6月13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 112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3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3 王仁妤 112年5月31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陳專員」、「傑森顧問」、「TEZOS」佯稱:操作交易所「TEZOS」投資外匯期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6月9日8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 112年6月9日8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8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8時51分許 2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