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9號
ILDM,113,訴,15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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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3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宏偉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 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使用帳號「Wi Wi」在臉書向公眾刊 登販賣27吋曲面螢幕之貼文,以此方式施行詐術,適黃華煒 瀏覽網頁,遂向謝宏偉表示購買上開商品,並與謝宏偉達成 交易合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日1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謝宏偉所申辦之樂天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 帳戶)內。嗣黃華煒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二、證據
(一)被告謝宏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華煒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五)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 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宏偉係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網站網頁上,刊 登虛偽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受騙,招徠告訴人黃華煒受騙 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物,按上說明,當屬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
(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 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獲利 益為2,000元,其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 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 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然為輕,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又其素行尚可(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2,000元並未扣案,為 其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 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又非屬於 違禁物,且核僅屬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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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