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8號
ILDM,113,訴,13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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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2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
13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張宇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予朱㛢。
犯罪事實要旨:
張宇欣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 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8日0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變更其註冊icash Pay電 子支付帳戶驗證通過之手機號碼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權限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 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張宇欣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在社群軟體臉 書「原神遊戲」社團發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待朱㛢聯繫詢 問並與朱㛢約定交易事宜後,再佯稱朱㛢之帳號遭凍結無法提領 款項,需支付保證金以解凍帳戶云云,使朱㛢陷於錯誤,於112



年10月8日13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0 元至前開張宇欣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
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張宇欣應給付朱㛢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一)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二)餘額肆萬伍仟元,應自113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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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