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3號
ILDM,113,聲自,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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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勝傑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被 告 林孟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838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13年1月
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游勝傑以被告林孟 瑾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838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9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20頁),又聲請人 於113年1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 刑事聲請自訴理由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6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關聖帝君降臨名義向聲請人佯稱:須依指示匯入、交付款項,以避免將來嚴重事故或災害發生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4日3時50分許、同日16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5,000元,至證人張芸慈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邱繼垣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時許、同年6月19日某時許,於OK超商東港門市、香中門市,交付現金20萬元、6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三、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 其主要理由均略以:
(一)聲請人雖陳稱被告以關聖帝君神明代理人名義向其施以詐術



乙情,然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上開告訴內容,且聲 請人於宜蘭地檢署偵查中自陳:我總共借被告35萬元等語, 且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否認有上開債務,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 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議,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聲 請人有何陷於錯誤等情事,則要難僅以被告事後遲延還款, 即遽以推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 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於被告。
(二)又被告確有積欠蕭宇勝款項之事實,而聲請人提出其與蕭宇 勝於112年4月28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參,足認被告以償還 蕭宇勝款項為由向聲請人借款,難認係虛構之不實事由。再 借款後未依約償還舊債之原因多端,此種情形亦非罕見,在 無實據可認被告自始有意詐騙之情況下,尚難以被告向聲請 人借款後,未將款項向蕭宇勝為清償,遽認被告向聲請人借 款所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略以:
(一)被告以要還其老闆蕭宇勝錢為藉口,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35萬6千元之事實,未經過原檢察官調查。聲請人先 前亦有於112年9月27日撰寫刑事陳報狀聲請傳喚證人蕭宇 勝,以釐清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錢。且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以證人身份確認被告以「關 聖帝君」名義詐騙借款,僅以民事糾紛迴避檢察官之偵查 義務,有發回續查之必要。
(二)而聲請人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係因被告告知聲請人有相當之還款能力,被告亦願意錄音保證2年內會還款,且其中聲請人借款予被告之重要原因,係因被告稱要還老闆蕭宇勝6萬元。被告不僅隱瞞其還款能力而未還款,且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真要還款6萬元予蕭宇勝始同意借款。可證被告於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初,即無打算還款,自符合刑法詐欺罪要件。(三)被告與聲請人係於110年12月6日即達成借款合意,惟於借款前聲請人在外負債累累而無資力,仍故意向聲請人謊稱保證可還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給付款項,具有普通詐 欺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普通詐欺罪,原偵查程序未詳究相關證據,其程序內容有重大瑕疵。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五、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修正後改為同條第4 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嗣於修法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已如上述,是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 則,同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致與本次修法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而違背刑事訴訟制度 之控訴原則。
六、經查:
(一)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在110年6月13日晚 上約23時許,被告稱關聖帝君降駕到他身上,以關聖帝君名 義稱我日前發生的事故只是小小的教訓,如果我不幫被告的 話,將來可能會有更嚴重的事故或災難,之後被告稱他女朋 友目前有經濟上的困難,需要我匯款3萬6千元度過難關。第 二次是在110年6月15日左右,被告以同樣手法稱關聖帝君降 駕到他身上,如果不幫被告,會把我的桃花運斬掉讓我孤老 終生。之後被告稱他在最近有欠他人20萬元債務,要我給他 20萬元度過難關。第三次是在110年6月19日左右,被告以關 聖帝君的名義誆稱我如果不給6萬元,會導致我之前的司法 官司不順及家庭失和等語。然聲請人卻於嗣後改稱之所以願 意借款予被告,係因被告告知聲請人有相當之還款能力,且 其中聲請人借款予被告之重要原因,係因被告稱要還老闆蕭 宇勝6萬元,可見聲請人就借款予被告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 齟齬,無法遽採。
(二)又聲請人雖稱被告係以「關聖帝君」之名義詐騙借款,然被 告雖承認有向聲請人借款,然始終否認有以「關聖帝君」之 名義向聲請人借款,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述外,聲請人迄未能 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用以證明被告有以「關聖帝君」之名 義詐騙借款,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以「關聖帝君」之名義詐騙 借款之犯行。又觀諸聲請人與被告110年12月6日錄音譯文內 容:「
  游勝傑:請問一下你這35萬6什麼時候會還我?  林孟瑾:2年啊!
游勝傑:從什麼時候開始算起?
林孟瑾:從今年就開始算啊!2年啊!




游勝傑:你再跟我玩文字遊戲嗎?
林孟瑾:沒有啊!
游勝傑:今年的幾月幾號?
林孟瑾:要說今天嗎?
游勝傑:你要我給你看,可以嗎?這是不是你的?這是不是你 叫我轉的?
林孟瑾:對啊!
游勝傑:6月14嘛!
林孟瑾:對啊,6月14啊!
游勝傑:從2021年的6月14是否屬實?
林孟瑾:屬實啊!
」可見被告與聲請人係於借款後,方於110年12月6日確認還 款期限,並於當日簽立借據,此有借據1張在卷足憑,可見 被告於借款當時,是否已有2年內還款之保證,已非無疑, 又倘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被告最近有欠他人20萬元債務而需 向聲請人借款,則聲請人早已知悉被告經濟能力並非良好, 顯然聲請人借款予被告時,並不清楚被告之財務狀況及借款 目的,則被告能否如期清償借款,事涉被告履約時之個人財 務狀況,存在借款後情事變更之不確定性,自不能僅因事後 被告未按時清償債務,反推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犯 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 借款之際,主觀上即無還款之真意,自難逕以被告事後未償 還全部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三)至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聲請人游勝傑、證人蕭宇 勝乙節,惟查檢察事務官已傳喚聲請人於112年11月8日到庭 表示意見,聲請人自可逕行就其所知陳述,非如聲請意旨所 指未傳喚聲請人詢問相關事實。且聲請人已檢附其與證人蕭 宇勝之通話紀錄譯文,上開譯文內容與被告所陳,可知被告 確實有積欠證人蕭宇勝款項,而證人蕭宇勝係直接向被告母 親請求15萬元等情,然縱使上開情形為真,仍無法確信被告 是否涉犯詐欺之犯行。況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調 查證據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 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是本院自不得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職權傳喚, 以免使法院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 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要旨,原處 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 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摘各節亦不足 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 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已認定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再予 告訴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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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