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美雲
即 告訴人 居宜蘭縣○○鎮○○里○○路00號 代 理
人 周孟澤律師
被 告 雷士昌
陳葦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84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美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雷士昌 、陳葦恩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 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4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111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 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6號卷第2 2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雷士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
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蘇澳監工站站長,對舊蘇澳稽查站 周邊設施有管理責任;家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祥公司) 受公路總局委託承攬台九丁線5.4K南方澳觀景台下方緊急災 害搶修工作,被告陳葦恩為家祥公司負責人,為該工程現場 實際從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之人。被告雷士昌、陳 葦恩應注意南方澳景觀台右方步道之非開放通道(下稱系爭 通道)柵欄鐵門(下稱系爭柵門)需保持關閉,被告雷士昌 並應注意該非開放通道內減速丘設置之安全性,且依當時現 場環境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人疏未保持系 爭柵門關閉,被告雷士昌並疏未將未使用之減速丘予以明顯 標示,適聲請人與其配偶於111年11月12日6時30分許,從南 方澳住家駕車出發,將汽車停放於台九丁線4.2公里附近, 下車步行至台九丁線6.5公里附近後,折返行至台九丁線5.7 公里接近南方澳景觀台,因附近施工,部分道路以三角錐封 阻,且見平時封閉之系爭通道入口之系爭柵門未關閉,誤認 開放暫時通行,便步行入內,然因減速丘路面不平整且未有 明顯標示,致聲請人跌倒而頭部右側與右手肘撞擊地面,因 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水晶體、玻璃體、葡萄膜脫出,造成 右眼視力失明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於第2次偵查庭改稱有將系爭柵門關閉,不知何人 開啟,與渠等於警詢及第1次偵查庭中所言系爭柵門開啟 是因為大型機具進駐、便於隨時救災,及被告雷士昌稱因 施工而開啟系爭柵門等語不同。另由被告2人於111年11月 某日,在蘇澳分局與聲請人家屬談話錄音中,均稱系爭柵 門因大型機具進駐,為便於隨時救災而開啟等語,顯見渠 等於第2次偵查庭中所為答辯不實。又被告陳葦恩雖稱其 於111年11月10日17時撤離,但被告雷士昌所提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僅可見系爭柵門於111年11月10日15時關閉 ,故15時至17時間仍有人員機具進出而開啟系爭柵門之可 能,無法證明被告陳葦恩於該日17時離開並關閉系爭柵門 。且由111年11月13日照片顯示舊地磅站內仍逆向停放黃 色推土車、藍色工程車,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17時 並未撤離。另由上開車輛逆向停放一節,可認被告2人辯 護人辯稱舊蘇澳稽查站為單向道,被告陳葦恩於111年11 月10日撤離是由出口大門離開一節不實,通道入口之系爭 柵門應係被告陳葦恩開啟後未關閉。
(二)通道入口縱使設有「遊客禁止進入」標示牌,被告2人仍
應保持系爭柵門緊閉,被告雷士昌係舊蘇澳稽查站之管理 人,為該處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人,應負明顯標示減速丘、 拆除不用之減速丘等監督義務。系爭柵門亦應鎖上鎖頭確 實上鎖,以確保行人不至於通行,而非僅以任何人得以解 開之鐵絲纏繞方式固定,被告雷士昌所為違反刑法第15條 第1項之監督義務。至駁回再議處分書雖稱減速丘之設置 係為強制通行車輛減速之用,既然系爭通道仍供工程使用 ,則被告雷士昌及公路總局本於管理目的,未拆除減速丘 ,難認有何管理失當云云,然由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 、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 部定之。」,可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亦有保護 行人之目的,減速丘應非僅供強制通行車輛減速之用,且 減速丘與地面同色,一般人實無法分辨前方路面有突起或 減速丘存在,被告雷士昌應明顯標示減速丘。
(三)蘇花公路之台電施工路段沿途均設有交通錐警示設施,將 人行道封阻,以致行人無法行走,因系爭柵門突然呈現開 啟狀況,聲請人才會誤認南方澳觀景台右方通道作為替代 道路,原不起訴處分卻以沿途設有交通錐警示為由,認定 民眾不應擅闖,實已混淆。
(四)本案事發後,系爭通道業已移除舊蘇澳稽查站,將減速丘 剷平重新鋪設柏油路,改為蘇花公路北上道路使用,足證 公路總局亦認該處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雷士昌確實未 負起保持系爭柵門緊閉之監督義務。故被告陳葦恩違反刑 法第15條第1、2項,被告雷士恩違反刑法第15條第1項, 均為刑法第284條過失致重傷害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原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不當。
三、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法上之「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 「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 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 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 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 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 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 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 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 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 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 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 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 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 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 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 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 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 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並以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查舊蘇澳稽查站係設置在蘇花公路北向車道之右側,系爭 柵門位於原進入舊地磅站通道之南側入口,出口則在通道 北側,案發時系爭通道並非供車輛進入地磅站通行之道路 ,通道南北兩側均設有禁止人車進入之相關交通標誌,南 側並有「遊客請勿進入」之文字標示牌等事實,有卷附南 方澳觀景台周邊道路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8年2 月15日警交字第0180007871號函、蘇澳稽查站建物及財產 點交紀錄在卷可稽,是由相關交通標誌之設置,已足使用 路人車知悉系爭柵門所在之通道非供公眾通行往來之路段 。
(二)由被告雷士昌於偵查中陳稱:系爭通道是公路總局災害搶 修機具進駐之聯絡通道;及被告陳葦恩陳稱:家祥公司為 受公路總局委託之災害搶救廠商,因111年11月8日至10日 有豪大雨,故進駐該處待命,機具係365天都放該處等語 ,可見系爭通道當時供災害搶修機具進駐之用,系爭柵門 於搶修工程之際,即有開啟必要。又為利緊急時得迅速應 變,管理單位以簡易橫桿組成系爭柵門,作為公路與非對 公眾開放空間之區隔,以便管理使用,設置上應屬合理, 難認被告2人有保持系爭柵門常時關閉或需以鎖頭上鎖之 作為義務。
(三)況觀諸被告雷士昌提出之111年11月8日至12日公路巡查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系爭柵門開閉紀錄,及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系爭柵門於111年11月10日14時51分許係呈 現關閉狀態。而依被告雷士昌提出之「家祥」LINE群組對 話紀錄,家祥公司施工人員係於111年11月8日接到被告雷 士昌指示「派遣裝載機、LED車各1部,警戒人員2名,共4 人進駐該處待命」,再於111年11月10日11時6分接獲「人 員與機具依進駐時間今日撤除」之通知。參酌卷附南方澳 觀景台周邊道路現場照片,家祥公司進駐人員與裝置機、 LED車於111年11月10日撤除時,若由系爭柵門所在之南側 入口離場,需跨越雙黃線駛入蘇花公路南向車道,或以極 大角度右轉駛入蘇花公路北向車道,徒增行車違規、事故 風險及駕駛人不便,故被告陳葦恩之選任辯護人辯稱:11 1年11月10日結束待命後是順向由北側出口離場等情,尚 屬可採。且依卷內現存客觀證據,亦無從證明係被告陳葦 恩或家祥公司人員開啟系爭柵門離場後未加以關閉,造成 111年11月12日6時30分許,系爭柵門仍處於開啟狀態。至 於被告2人於警詢及第1次偵查時所述,及與聲請人之家屬 對話錄音內容,均未承認案發時之系爭柵門是由渠等開啟 之情,故聲請意旨主張案發時之系爭柵門係被告陳葦恩開 啟一節,難以採認。故本件尚不得認被告陳葦恩有何違反 作為義務或有危險前行為而負防果義務之情事。(四)又系爭通道於案發時既非供公眾往來車輛與行人通行使用 ,管理機關自得本於土地管理人之權責規劃使用方式,且 無聲請意旨所指之市區道路條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規範等規定之適用。且依卷附事證,案發時舊蘇澳稽查 站與附連周圍空間,係作為公路養護與搶修廠商施工機具 物料放置使用,並保留原有通道作為工程車輛與機具與公 路連接進出之用,被告雷士昌及公路總局本於使工程車輛 降低行車速度等管理目的予以保留減速丘,且因系爭通道
係供內部或配合廠商使用,而未明顯標示減速丘,均難認 有何管理失當之處。被告雷士昌在系爭非供公眾往來車輛 與行人通行使用之通道,並無明顯標示減速丘或將減速丘 剷平之作為義務。
(五)再由卷附公路巡查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於接近案發前後之111年11月12日6時20分、8時15 分時段,在蘇花公路北向車道右側護欄處與系爭通道入口 處,並無擺放交通錐(詳如勘驗筆錄截圖編號4-1至4-4、5 、6);對照卷附台電施工管制現場照片,台電人員係在往 北連結觀景台、停車場之人行步道端點,以交通錐擺放圍 住地面鐵板(偵查卷第37、38、59、60頁),但該人行步 道係以低矮緣石與路旁草地區隔,並未封閉阻隔,行人經 過交通錐後即可輕易進入,並無聲請意旨所稱人行道遭封 阻、行人無法行走之情形。且在系爭柵門前之通道入口處 ,亦無指示行人改道之標示。系爭通道路口處,既已清楚 設置「遊客禁止進入」之文字標示牌,被告雷士昌客觀上 確實難以預見聲請人會擅闖誤入非供公眾通行之系爭通道 、復於行走時不慎跌倒,進而提前採取防止避免事故發生 之措施之可能性。
(六)至聲請意旨以系爭通道現已剷平減速丘,鋪設柏油改為蘇 花公路北上道路使用,足見公路總局亦認該通道具有相當 危險性,易遭誤認為北上道路,被告雷士昌未保持大門緊 閉係未負監督義務云云,然此僅係案發後道路主管機關因 應當時路況,變更蘇花公路南北車流分道之道路設置方式 ,與本案被告雷士昌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無關,聲請 意旨此節主張亦非有據,一併說明。
(七)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2人具有聲請 意旨所指之作為義務,或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2人客觀上所得預見及防止,尚不足 認定被告2人對此應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業經宜蘭地檢 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 分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 各該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 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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