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1號
ILDM,113,聲,23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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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DI WAHYUDI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
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IDI WAHYUDI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確定。惟被告係印尼籍移工且經 雇主書面通知失聯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一百十年三月 二十二日發布通緝,一百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始經警緝獲被告 ,然本院所為前開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 逾三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聲請為許可 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 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 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九十九條前段、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 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 上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 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當應 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 行之必要,藉以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方符治 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
 ㈠被告DIDI WAHYUDI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百 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確定。惟被告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於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一百十三年二月 十六日緝獲被告,然本院所為前開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應執 行之日起,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等情,見卷附本院上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㈡依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 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在於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 癮,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DIDI WAHYUDI經本院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逾三 年均未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卷內亦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 至今仍對毒品存有依賴而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戒斷治療之必 要,是佐以觀察勒戒係屬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俾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受處分 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故被告既逾三年未再遭查獲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 以毒癮治療之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施以觀察 、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謂有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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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