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13年度,1號
ILDM,113,矚訴,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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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信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982號、113年度偵字第876、72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智信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許智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有逃亡之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所述與卷內相關人證之證述相歧異 ,經訊問後認被告就本案情節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另本 案前開相關證人多曾為被告之友人,無法排除被告事後為脫 免罪責藉其等之情誼,與證人進行勾串陳述,此外被告辯稱 其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借款紀錄均紀錄在已遺失之手機內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 自述於跑路期間有以兄長名義辦理住宿及手機門號,堪認有 逃亡之事實,考量本案所涉罪質,再考量羈押目的在保全審 判程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 羈押替代處分不足予確保後續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 應予羈押,民國113年2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3年5月6日屆滿,本院乃於113年4 月25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如下:1、被告僅坦承詐欺取財,否認具有公務員身分、有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然依現有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觀之,足 認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34條 、第339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 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罪名高達17罪,趨吉 避凶、脫免罪責乃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有前述滅證之虞、逃 亡之事實,被告現雖自白詐欺取財之事實,然其於移審時辯 稱是單純借款等語,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承認 全部犯行等語,然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又稱自己沒有負責 媽祖文化節、童玩節及其他宜蘭縣政府活動等語,是參酌被 告於本院及前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已存有反覆更易之情形 ,被告現雖坦認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客觀事實,然其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可輕易改口否認,本案尚未進入審理庭期 調查證據,於審理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仍可傳喚證人進行交 互詰問,在全案情節尚未完全釐清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與證人進行勾串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高度可能,是不因被 告坦認詐欺取財之事實而得推論其並無與證人勾串之虞,原 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2、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5 月7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3、辯護人雖以被告就事實部分均承認、不爭執,僅爭執法律部 份,沒有串證可能,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然本案仍有 勾串證人之虞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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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