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6號
ILDM,113,易,10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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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衡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第7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潘衡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衡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潘衡宇於112年5月3日凌晨0時2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 12年5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潘衡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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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