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3號
ILDM,113,交訴,2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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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澄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51、9248、10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澄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肆包(含盛裝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澄軒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上6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旁巷子與騎乘 機車之黃建智發生行車糾紛,嗣再向前駛至宜蘭市泰山路與 舊城南路口,吳澄軒黃建智發生口角,後吳澄軒駕車駛至 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酒廠前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黃建智,致黃建智因而受有左側耳部及耳周 圍鈍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道路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吳澄軒於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同年9月12日凌 晨2時58分間某時,將其向友人陳勤瀚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A」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A」歸還借用之本案車 輛時,吳澄軒見「小A」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吳澄軒因其為通緝犯,恐遭警察查緝 且為免實際車主因其駕駛行為而遭舉發交通違規,竟與「小 A」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仍持續駕駛前 揭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



輛車牌、行車許可管理及交通違規事件稽查之正確性。三、嗣吳澄軒於112年9月12日前1、2週,再次將本案車輛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A」之成年男子,嗣「小A」歸還借 用之本案車輛時,吳澄軒見「小A」置放於本案車輛內如附 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4包(毛重 共8.5234公克、淨重共4.27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共0.0122公克),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知悉「小A」置放於本案車輛內之4包 咖啡包為毒品後仍持有保管之。
四、吳澄軒於112年9月12日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與純精路口時, 適為警查見本案車輛係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即上前欲攔檢盤查,吳澄軒竟為避免其通緝犯身犯遭警查 緝,明知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有未依規定使用燈號 、佔用左轉車道直行、闖紅燈、蛇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闖紅燈、跨越雙黃線迴轉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之往來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驟然加速 逃逸,沿途以上開等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致生沿途道路車輛 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循線追緝,於同年月日晚上10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時58分),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為 警查獲時,查知吳澄軒因另案遭通緝,遂將其逮捕並執行附 帶搜索,因而扣得前揭犯罪事實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犯罪事實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 包4包(毛重共8.5234公克、淨重4.2753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共0.0122公克、驗餘淨重共3.7056公克),及與 前揭犯行無關之愷他命1包、咖啡包2包、K卡1張、K盤1個等 物,因而循線查悉上述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行。五、案經黃建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澄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120035247號卷〈下稱羅 東警卷〉第2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8951號偵查卷第79至82頁 、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71至73頁);犯罪事 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 至52頁、第71至73頁),其中1、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蘭偵字第1120011907號卷〈下稱宜蘭警卷〉 第1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9248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23 至26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載有告訴人黃建智受有如犯 罪事實一所載傷勢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 在卷足稽(見宜蘭警卷第21至26頁);2、犯罪事實欄二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核與證人即偵辦警員黃植鈺張朔 寧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951號偵查卷 第51至52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行車影像時序表1紙、道路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0幀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951 號偵查卷第5至8頁、第10至22頁);3、犯罪事實欄三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江定彧楊淳友、林 欣慧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羅東警卷第6至13頁),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1份、搜索畫面翻拍照片4幀、扣押物照片1幀、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稽(見羅東警卷第16至19頁 、第28至30頁),而扣案之咖啡包4包(驗餘淨重共3.7056 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檢驗結 果確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結果詳如 附表所 示,毛重共8.5234公克、淨重4.27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共0.0122公克、驗餘淨重共3.7056公克,有該中心11 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51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



附卷足稽(見羅東警卷第25至27頁);4、犯罪事實欄四之 妨害公眾往來犯行,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0紙、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4幀 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第23至61頁),足徵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涉犯本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四 所載之妨害公眾往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 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 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 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故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 範之特種文書。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 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 必要;該條文中「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皆是,故以集體併排行進、逆向行駛或一前一後飆車 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均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 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該法條所 稱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8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就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於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A」之成年男子歸還借用之本案車輛時 已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其上,為避 免其通緝身份遭警察查緝及圖免原車主因其駕駛行為遭舉 發交通違規,竟未做任何處置仍持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A」之成



年男子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 實四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恐嚇、妨害秩 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素行難認良好,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不 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為恐通緝犯身份為警查緝且圖避免 本案車輛車主遭舉發交通違規,竟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 上行駛於道路,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輛 車牌、行車許可管理及交通違規事件稽查之正確性;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仍 持有保管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念 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時間非久;又於警方攔查 時為逃避追緝,率然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未依規定使用燈 號、佔用左轉車道直行、闖紅燈、蛇行、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闖紅燈、跨越雙黃線迴轉等危險駕駛行為,罔顧用路 人、行車車輛之安全,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被告顯然 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四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始終坦承 犯行,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 ,終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木工、家中有母 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時自陳),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考量其犯罪行為不法及 罪責程度等情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A」之成年男子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交予 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
(二)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咖啡包,經送請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有該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 藥字第1121006051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均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咖啡包成分雖另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惟已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於咖啡包內,無法析離,故一併沒收銷燬;再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 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修正 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咖啡包1包、已開 封咖啡包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分別檢出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中心112年10月6日慈 大藥字第1121006051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 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毒品係供被告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犯行之所用,且該等毒品之純質淨重亦未達20公克 以上,則依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應屬行政沒入之範疇, 而非本院可得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K卡1張、K盤1個,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一 咖啡包1包 (袋上編號2) (驗後餘重零點玖伍參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零參伍公克) 毛重:2.3684公克(含標籤) 淨重:1.0883公克 取樣:0.1346公克 餘重:0.9537公克 檢驗結果: 1、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3%、純質淨重0.0035公克 2、硝甲西泮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51號函所附之毒品鑑定書 二 咖啡包1包 (袋上編號3) (驗後餘重零點捌壹伍捌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零貳玖公克) 毛重:2.2420公克(含標籤) 淨重:0.9624公克 取樣:0.1466公克 餘重:0.8158公克 檢驗結果: 1、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3%,純質淨重0.0029公克 2、硝甲西泮 三 咖啡包1包 (袋上編號4) (驗後餘重壹點零零陸捌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零參壹公克) 毛重:2.4562公克(含標籤) 淨重:1.1541公克 取樣:0.1473公克 餘重:1.0068公克 檢驗結果: 1、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3%、純質淨重0.0031公克 2、硝甲西泮 四 已開封咖啡包1包 (袋上編號5) (驗後餘重零點玖貳玖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零貳柒公克) 毛重:1.4568公克(含標籤) 淨重:1.0705公克 取樣:0.1412公克 餘重:0.9293公克 檢驗結果: 1、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3%、純質淨重0.0027公克 2、硝甲西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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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