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4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春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春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 08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 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1 1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於 113年2月18日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 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 不詳之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 林春明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 定使用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惟警於過程中發覺其面有酒 容,其並當場坦承有騎乘前飲酒之事,足認有飲酒跡象,警 遂於同日12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教示上訴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 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