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柔
送達:宜蘭縣蘇澳○○00000○○○(一六八艦隊左營軍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63號、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心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 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 年4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張心柔提供之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陳昶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心柔於111年3月30日入伍,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
務處113年2月20日國海人勤字第1130013713號函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 雖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二、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 、5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心柔雖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坦承於112 年3、4月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截圖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想做 批發精品買賣,伊在IG上看到招攬精品買賣,客服人員要伊 提供匯款帳號,才可以叫貨,伊乃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但沒有給予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不諱;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依指示先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出等情,有附表「證據 」欄、「共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 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前曾 從事美髮、電子業工作,目前為志願役現役軍人(見本院卷 第59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相關資訊後始與對方 聯絡提供本案帳戶,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 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偵查及審理 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 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 認被告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更透過網際網 路、媒體宣導,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且應知 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要求他人 提供帳戶之必要,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有 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可能。
3.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要做寵物精品買賣,賣寵物 用品。伊是跟網頁的客服,網頁是一個公司,但名字伊忘記 了。跟伊聯繫的客服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伊也沒有留資料 ,伊是跟客服用LINE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 告與該客服人員,素不相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彼此間 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再查,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 帳戶,為避免匯入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提領,必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授權使用以降低風險,縱係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然亦 必須取得他人密碼後,方能進行網路銀行帳號操作,否則取 得網路銀行帳號即無用途。且帳戶所有人將有可能將帳戶內 詐騙所得轉出或提領之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人頭帳 戶前,必先排除帳戶所有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掛失之
風險,是如非被告主動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 何能知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故被告以並沒有提供密碼 抗辯之詞,實難自圓其說。此外,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無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顯然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 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況被告未設有任何防 免他人用以轉匯之機制,甚至聽從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特定 金融帳戶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見本院卷第 58頁),自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 ,或用以洗錢等情形甚明。
4.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所提供本案帳戶,對告訴、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 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將詐欺 款項匯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 ,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依被告之年 齡、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收受、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 法偵查之工具,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 橫行,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到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 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未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 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陳旭宇 112年4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周玉琴」、「小嵐」等帳號與陳旭宇聯繫,佯稱下載APP「 柏鼎」買賣股票可獲利,致陳旭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2日15時5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復經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內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張湘稜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心柔帳戶 1.證人陳旭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三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16頁) 2.陳旭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25頁、第30-85頁) 3.陳旭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影本、交易紀錄表(見警卷第26-2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頁、第17-24頁背面)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61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心柔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頁) 6.證人張湘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12頁) 於112年4月13日12時45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復經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內 同上 同上 2 李佳儀 112年3月13日10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使用「王可立」、「謝淳佳」、客服jan」等帳號與李佳儀聯繫,佯稱下APP「Managemen」可投資股票,致李佳儀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11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復經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內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邱澤宇帳戶 同上 1.證人李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軍偵字第64號卷第7-8頁) 2.李佳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0-25頁) 3.李佳儀匯款情形一覽表、李佳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李佳儀元大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李佳儀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15-19頁、第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14頁、第26-33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心柔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0-11頁背面) 6.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邱澤宇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2-13頁) 於112年4月10日11時44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復經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內 同上 同上 共用證據 被告張心柔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3頁、112年度軍偵字第63號卷第7-8頁、112年度軍偵字第64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38頁、第53-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