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29號
ILDM,112,易,32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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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瑜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周思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上9 時30分起至晚上10時9分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鎮○○ 路00號前,竊取黃庭筠所有掛在停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重 機車後照鏡上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 竊得之安全帽置於所攜之袋子內,並坐在其停放於旁邊之車 號000-0000號重機車上。嗣因黃庭筠於同日晚上10時9分許 ,在羅東鎮興東路69號前,發現其原本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 不見,並注意到坐在旁邊機車上之周思瑜所揹之袋子內置有 其遭竊之安全帽後,即向周思瑜表示該安全帽為其所有,然 因周思瑜否認,黃庭筠遂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庭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思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庭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洪敏蓉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思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身心狀況(詳見卷附被告病歷資料)、依賴 家人扶養、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亦有因竊盜犯罪而經宣告緩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本件不宜再予宣告緩刑,僅宜從輕量處, 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安全帽1頂,已歸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思瑜於前開時地竊盜告訴人黃庭筠安 全帽後,告訴人遂於同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報警處理。 惟被告於告訴人在該處靜候員警到場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猛推告訴人胸前,並掌摑告訴人一下,造成告訴人 受有右臉挫傷以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 解成立,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1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就傷害罪部分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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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