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28號
ILDM,112,易,32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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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5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淑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淑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4日14時3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1 樓前,徒手竊取陳臆如置於該處之洗衣籃1個(內有男性 泳褲1件、女性潛水服上衣、褲子各1件、女性比基尼1件 ),其將之攜回其宜蘭縣○○鄉○○路00號1樓住處後,旋即 於同日14時41分許,返回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前,徒 手竊取陳臆如置於該處之洗衣籃1個,得手後將之攜回前 開住處,計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衣物4件、 洗衣籃2個。
(二)案經陳臆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游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陳臆如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前述衣物、洗衣籃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並參酌蒞庭檢察官 之意見,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衣物4件 、洗衣籃2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全數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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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