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89號
ILDM,112,交訴,8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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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岳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
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
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岳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岳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晚上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往純精 路3段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公正路與樹人路口,疏未減 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林敏慧林敏慧經送醫後,仍於同 日晚上8時1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黃岳龍肇事 後,於警方至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林敏慧之女曾怡華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黃岳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怡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曾怡燕曾舜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70幀、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幀、現場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11幀。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22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20391055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六)本院113年2月20日調解筆錄1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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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