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熙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 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次按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法院之許可,除將應 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 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 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同法 第59條第1款、第60條亦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 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 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 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熙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35 號為判決,該判決正本除先對被告上開居所為寄存送達,並 因其籍設戶政事務所,似有住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裁定公示送達,該判決業於112年2月13日分別經本 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揭示公告,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公示
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區網頁列印 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簡字735卷第45、49、51、53頁), 依上揭規定,經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 臺中市大里區,須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 非假日之112年4月10日屆滿(即最後登載日112年2月13日加 計5日在途期間、20日不變上訴期間、30日公示送達生效期 間,原應於112年4月9日屆滿,惟該日為國定假日,故順延 一日)。詎被告遲於113年1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 請狀(被告入監日為112年10月8日),此有該狀所蓋用法務 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所記載之日期、時間為憑,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