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1號
SLDV,113,重家繼訴,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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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聯強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張文媛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張成鈞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被 告 張聯祺
特別代理人 許妙央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屠瑞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聯祺於本件審理期 間,於民國112年3月6日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腦室出血,經 送醫手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需專人全天照顧,有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可憑(見卷二第63及67頁),堪認被告張聯祺現無訴 訟能力,且迄今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為 本件訴訟,經其配偶許妙央之聲請,當庭選任許妙央於本件 訴訟為被告張聯祺之特別代理人(見卷二第95頁112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屠瑞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且原告整理遺物時,在其衣物櫃衣服下方處 發現被繼承人於87年1月18日親自書寫遺囑一份(下簡系 爭前遺囑),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被告否認系爭前 遺囑之真正,原告為進行筆跡鑑定,於整理被繼承人所親 書文書時,又發現其在92年1月6日親書之遺囑1份(下簡



系爭後遺囑),上開前後遺囑簽名筆跡經鈞院囑託鑑定確 認為真正,且合於自書遺囑要件,自有法律上效力,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其繼承權規定,應認被告張聯 祺、張文媛無權繼承,而前揭遺囑已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㈡原告否認被告張文媛所提贈與契約之形式真正,因原告從 未曾看過或聽聞屠瑞麟說過該贈與契約,被告張文媛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張文媛所稱屠瑞麟於101年7月5 日時尚有新臺幣(下同)525萬8,517元,惟被繼承人屠瑞 麟生前均由原告負責照養,除日常生活花費外,尚須聘請 外籍看護照料,及支出醫藥費、醫材費、稅捐支出、喪葬 費等,實際花費已逾525萬8,517元,是此部分存款實已用 盡而無剩餘,已無於遺產分割時計算扣還必要。  ㈢又依系爭前遺囑意旨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時,附表編號1至2 號所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地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建物部分,被繼承人遺囑 雖載明將該房地贈送予張聯輝,惟張聯輝早於107年間死 亡,依民法第1201條規定該遺贈不生效力,是就遺囑中遺 贈房地予張聯輝部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及被告張成鈞各自取得2分之1所有權;另附表 編號3至4所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建物部分,被繼承人遺囑 載明將該房地贈與原告及張聯輝各2分之1共有,惟因張聯 輝於107年間死亡,按民法1201條之規定,贈與張聯輝2分 之1之部分不生效力,故由原告先取得2分之1(即8分之4) 所有權,就遺囑中贈與張聯輝2分之1之部分,依民法第11 38條及第1140條之規定,由原告及被告張成鈞平均繼承, 從而附表編號3至4所列房地應由原告取得8分之6所有權, 被告張成鈞取得8分之2所有權;另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建物為被繼承人屠瑞麟生前借名登 記予張聯壽,但然張聯壽未經屠瑞麟同意,將該建物逕自 出售予他人,因屠瑞麟張聯壽間就該建物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故105年 間張聯壽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該借 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借名人即被繼承人屠瑞麟得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建物,故原告依被繼承人遺囑 意旨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得請求張聯 壽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成鈞依該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賠 償,並由原告及被告張成鈞各取得2分之1為準分別共有; 另附表編號6所列金飾,除原告所保管但已遺失之金條1條



(5兩重),分配由原告外,及被告張成鈞亦先分配金條1 條外,其餘金飾均由原告與被告張成鈞各分配2分之1為分 別共有。又如僅依前遺囑分割遺產,則附表編號1至2號房 地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3 至4號房地則由原告取得8分之5、被告張文媛張成鈞張聯祺各取得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5所示房 地所生之債權,則由原告與被告張成鈞張聯祺各取得3 分之1為準分別共有;另附表6所示金飾,除原告所保管但 已遺失之金條1條(5兩重),分配由原告外,及被告張文 媛、張成鈞張聯祺等3人亦先分配金條各1條外,其餘金 飾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⑴兩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原告112年12月27日家事陳報狀先位主張附表一至三所示 ,或備位主張附表一至三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等答辯意旨則以:
  ㈠被告張文媛部分:被告張文媛絕無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 被繼承人所寫92年1月6日書信,不能證明與真實相符,於 客觀上缺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張文媛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一時主觀認定,咨意剝奪被告張 文媛繼承人地位,況被繼承人屠瑞麟之部分存款係來自被 告張文媛支付之生活費,實無法相信被繼承人屠瑞麟未留 任何遺產予被告張文媛。又系爭遺囑既非真正,遺囑所載 不動產、所生債權請求權及其他動產,依法兩造各取得4 分之1。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假設語氣,並非 自認),屠瑞麟於87年1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後,嗣於96年 3月13日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其中所載: 「北縣○○○○路000號7樓,以及北市○○○○路0段000號3F,共 二幢房產,的所有權,完全贈與張聯輝。(包括右述的二 幢房產的,建築物、土地所有權)」等語,與系爭遺囑相 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牴觸部分之遺囑內容視為撤回, 且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人現已死亡且無繼承人,故系爭贈 與契約所載不動產依法仍為屠瑞麟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 各取得4分之1所有權,故被告張文媛主張本件遺產分割方 案如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兩造各取得4分之1 所有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兩造各取得4分之1;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由被告張成鈞 依該屋起訴時之市價賠償原告及被告張聯祺各3分之1。上 述金飾及銀行存款等動產,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又若鈞



院認系爭遺囑真正及有效,且未經撤回,則系爭遺囑應已 侵害被告張文媛特留分
 ㈡被告張成鈞部分:
  ①否認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屠瑞麟遺囑形式及實質真正,且縱 為屠瑞麟所書(被告張成鈞否認),亦非屬法律上之「遺囑 」,僅得認係屠瑞麟當年之書信。另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樓房地為張聯壽所有,而非被繼承人屠瑞麟 生前借名登記予張聯壽,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 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陳明該不動產已於100年間出售, 則在當時出名人已無從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借名人而屬給付 不能,何以得按109年起訴時之市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縱得為請求(被告否認),亦僅得按100年間出售之 價格或100年間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請求。且依92年1月6 日遺囑意旨,被繼承人係表示被告張文媛張聯祺二人無 繼承權,則繼承人僅為原告與被告張成鈞
  ②被繼承人生前於101年7月5日止,在華南銀行有存款525萬8 517元;另被繼承人為軍人眷屬,按期領有退休俸,自100 年10月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起至108年9月死亡止,其郵局 帳戶計存入862萬9,676元,加計至100年10月27日結餘14 萬866元,共計877萬542元之存款;被繼承人在聯邦銀帳 戶於108年6月21日時仍有1萬6,048元;被繼承人郵局定期 存單2張合計400萬元;被繼承人在台灣銀行定存2筆共計1 20萬元,依上合計1,924萬5,107元,竟遭原告提領一空, 應負賠償之責及返還不當得利,被繼承人生前得對原告主 張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總計至少1,92 4萬5,107元,亦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並由原告之應繼分 內扣還。 
 ㈢被告張聯祺部分:被告張聯祺不爭執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屠瑞 麟於87年、92年所書之遺囑、被告張文媛所提出96年贈與契 約形式之真正,另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寶石鑑定及不動 產鑑定結果均無意見。關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房地,當初購買時被告張聯祺的確如遺囑所載出資40萬元 ,並由被繼承人屠瑞麟決定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張聯壽名 下,故被告張聯祺同意原告之主張,請求被告張成鈞賠償起 訴時系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3分之1市價 。另被告張聯祺否認未曾奉養過被繼承人屠瑞麟,亦未曾不 認其為母親,倘鈞院認原證5為有效之遺囑,則因該遺囑已 侵害被告張聯祺特留分,故被告張聯祺主張取得被繼承人 屠瑞麟遺產中之動產及附表編號1至4號房地各8分之1。另原 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費用部分,其中 張聯輝訴訟費50萬5,0



00元實屬過高,且不應自被繼承人屠瑞麟財產中支出;所列 「監管生活費」1萬8,000元、「採購勞務費」116萬元,意 義不明應予排除;另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應有877萬542元、臺 灣銀行帳戶有120萬元、聯邦銀行1萬6,048元,故被繼承人 應留有998萬6,59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中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屠瑞麟於108年9月14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生前曾自 書2份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爰請求依遺囑判決分割遺產 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屠瑞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囑等件為證(見 卷一第27頁、第39至45頁及第241頁),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所提遺囑是否真正、效 力為何?被告張文媛張聯祺有無喪失繼承權?遺產範圍為 何?。經查: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87年1月18日及92年1月6日分別自書遺囑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已據提出上開前後2件遺囑為證,被告雖否認 原告所提遺囑為被繼承人親書,或認僅為家書並非遺囑。 惟查,原告所提上開前、後遺囑各1件,已連同本院所調 取被繼承人在郵局、臺灣銀行及聯邦銀行開戶資料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遺囑及開戶資料上「屠瑞麟」筆跡 相符,有該局回函1件可按(見卷一第411至417頁),且 前遺囑雖以「張聯祺張文媛張聯強張聯輝吾兒」開 頭,但內文均係表述其名下不動產及金飾之分配方式,並 期盼每名兒女均有棲身之所。而後遺囑更表明與87年1月1 8日所留遺言(即前遺囑)均為其遺書同具效力,益徵前 後遺囑均為被繼承人所自行書寫,並記明年、月、日及親 自簽名,已合於前揭條文所示自書遺囑要件,被告等否認 遺囑效力,尚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後遺囑已表明被告張聯祺張文媛不 得繼承遺產,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其繼承權 規定,應認被告張聯祺張文媛對被繼承人屠瑞麟遺產無 繼承權,但為被告張聯祺張文媛所否認。經查,按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 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



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 之地位。是被告張聯祺張文媛究竟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 虐待行為,自應由主張喪失繼承權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 原告就被告張聯祺張文媛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行為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依後遺囑所載即認被告張聯祺張文媛應喪失繼承權,已難憑信。且被繼承人於後遺囑中 所稱:「從今後不再來往,至今無論年節、生日,從未過 問」、「對我不聞不問」,既為被告張聯祺張文媛所否 認,並辯稱曾多次探望被繼承人、陪伴看病、過生日、除 夕及給予孝親費,則被告張聯祺張文媛所為具體行為為 何?客觀上何以達到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 之重大虐待行為?自難徒憑被繼承人一時主觀認定即認被 告張聯祺張文媛有重大虐待行為,應喪失繼承權,原告 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係被 繼承人生前借名登記在張聯壽名下,但張聯壽未經被繼承 人同意擅自將該房地出售他人,因認張聯壽之繼承人即被 告張成鈞應賠償本件起訴時該房地市價,並將該損害賠償 請求債權列入遺產分割,但為被告張成鈞所否認。經查,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 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 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 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 似。本件被告張成鈞已否認原告主張上開房地係被繼承人 借名登記在其被繼承人張聯壽名下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僅提出被繼承人87年1月18日遺 囑1份為證,而該遺囑雖載明上開房地係被繼承人出資購 買,房屋貸款及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為其繳納,但 遺囑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繳納憑證以資證明,已難逕認被 繼承人遺囑所主張為真正。且被繼承人果真僅係借用張聯 壽名義登記房產,自己乃保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 權利,何以張聯壽得任意出售該房地?原告主張已難憑信 。且被繼承人於前揭遺囑自陳購屋款係被告張聯祺出資40 萬元、張聯壽出資10萬元,則被繼承人既非單獨出資購買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及與張聯壽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採信,是原告以上開房地 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被告張成鈞之被繼承人張聯壽名下,



請求被告張成鈞給付該房地於起訴時市價之賠償額,並將 該請求債權列入遺產分割,即無理由。
  ㈣被告張成鈞主張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有存款1,924萬5,107 元遭原告提領一空,因認此項對原告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請求權1,924萬5,107元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但為原告所 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除日常生活花費外,尚須聘 請外籍看護照料,及支出醫藥、醫材費、稅捐、喪葬費等 ,此部分存款實已用盡而無剩餘。經查:
   ①被繼承人屠瑞麟生前因罹患老人失智症,經原告聲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1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被告張文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10 1年3月26日全案確定,嗣後原告與被告張文媛曾開立受 監護宣告人屠瑞麟財產清冊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無誤,並有原告所提民事陳報財產清冊狀1件可 憑(見卷一第221至239頁),堪認被繼承人確因失智無 法處理自己財產,而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 原告管理其財產。
   ②又上開原告與被告張文媛曾開立之受監護宣告人屠瑞麟 財產清冊,已載明有郵局定期存款200萬元、200萬元、 活期存款5萬8,517元及台灣銀行存款20萬元,100萬元 (見卷一239頁),合計525萬8,517元。另被告張成鈞 主張被繼承人在永和中正路郵局帳戶,自100年10月受 監護宣告時起至108年9月被繼承人死亡時止,陸續存入 退休俸、利息多達862萬9,676元,已有被告張成鈞所提 被繼承人永和中正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 見卷一第255至263頁),依上原告管理被繼承人郵局及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合計已達1,388萬8,193元。原告雖稱 伊照料被繼承人,除一般生活花費,另需支出外籍看護 、醫藥、材料等費用,又支付喪葬、稅捐等費用多達81 9萬3,654元,並提支出明細表1件為證(見卷一第243頁 ),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且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支出憑 證以資證明其支出之具體項目、金額,是所提明細表自 難逕予採認。惟照護被繼承人日常生活自需支出費用, 原告雖未提出支出憑證,但其已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100年至109年間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見 卷一第219頁),依此計算自110年10月被繼承人受監護 宣告時起至108年9月死亡時止,至少支出被繼承人生活 費用255萬3,200元(100年10至12月:18,722×3=56,166 ;101年全年:18,843×12=226,116;102年全年:19,13



1×12=229,572;103年全年:19,512×12=234,144;104 年全年:20,315×12=243,780;105年全年:20,730×12= 248,760;106年全年:22,136×12=265,632;107年全年 :22,419×12=269,028;108年全年:22,755×12=273,06 0;109年全年:23,061×12=276,732;110年1至10月:2 3,021×10=230,210)。另原告陳明為被繼承人聘僱外籍 看護工所支出之簽約金、薪資、就業安定基金、勞健保 費、無休假獎金及機票合計共322萬3,480元及其伙食費 2萬2,620元,合計324萬6,100元,其雖亦未提出支出憑 證,惟被告等並未爭執原告為被繼承人聘僱外籍看護乙 事,且聘僱外籍看護所需支出上開各項費用金額大致相 同,則此部分應認原告有確實支出。
   ③依上,可認原告支付生活費255萬3,200元、外籍看護相 關費用324萬6,100元,合計579萬9,300元,其餘支出未 提出相當憑證,自不足採,則原告任被繼承人監護人管 理其名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1,388萬8,193元期 間,扣除上開支出579萬9,300元後仍餘808萬8,893元, 自應於受監護宣告人死亡後移交其繼承人(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107、1108條規定),則被告等主張此部分應 併列入遺產分配,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 採。   
 ㈤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又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 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第1221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所謂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 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係指遺囑人生前就遺 囑內容之標的物為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係指生前處 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 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 而法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 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查本 件被繼承人所立前遺囑,表示將附表編號1至2號所列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地贈予其子張聯輝,惟張聯輝已 於107年間死亡,此部分應不生效力,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另附表編號3至4所列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地, 被繼承人遺囑載明將該房地贈與原告及張聯輝各2分之1, 惟因張聯輝先於107年間死亡,該部分不生效力,僅贈與原 告部分有效,故此部分依被繼承人分配意旨應先分配原告 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2分之1再由全體繼承平均繼承,即 原、被告各4分之1。至於被告張文媛雖主張被繼承人書立



系爭前遺囑後,又於96年3月13日另立契約表示要將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地贈與 張聯輝,因認系爭前遺囑有關上揭房地贈與原告部分,應 視為撤回等情,固據提出贈與契約1件為證(見卷一第119 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繼承人訂立上開贈與契約後 ,並未實質處分、過戶房地予張聯輝,嗣後張聯輝亦於107 年間死亡而無從實現,難認再有抵觸系爭前遺囑而視為撤 回情事。
五、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屠瑞麟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屠瑞麟之不動產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且依法令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就遺產分割 意見不一,致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尚無不合,則本件被繼承人屠瑞麟遺產 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又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 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第1221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所謂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 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係指遺囑人生前就 遺囑內容之標的物為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係指生前 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 生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 為而法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 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查 本件被繼承人所立前遺囑,表示將附表編號1至2號所列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地贈予其子張聯輝,惟張聯 輝已於107年間死亡,此部分應不生效力,仍應由全體繼 承人繼承;另附表編號3至4所列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房地,被繼承人遺囑載明將該房地贈與原告及張聯輝各2 分之1,惟因張聯輝先於107年間死亡,該部分不生效力, 僅贈與原告部分有效,故此部分依被繼承人分配意旨應先 分配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2分之1再由全體繼承平均 繼承,即原、被告各4分之1,則此部分原告應分配8分之5 ,被告等3人各分配8分之1。至於被告張文媛雖主張被繼 承人書立系爭前遺囑後,又於96年3月13日另立契約表示 要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000號 7樓房地贈與張聯輝,因認系爭前遺囑有關上揭房地贈與 原告部分,應視為撤回等情,固據提出贈與契約1件為證 (見卷一第119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繼承人訂立 上開贈與契約後,並未實質處分、過戶房地予張聯輝,嗣



張聯輝亦於107年間死亡而無從實現,難認有抵觸系爭 前遺囑而視為撤回情事,被告張文媛所辯尚不足採。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本院就其中不動產及金飾分別函請 坤實不動產估價師及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估價 值,結果分別為:①附表編號1至2號所列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7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193號3樓),價值1,595萬3,000元; ②附表編號3至4號所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19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價值1,294萬3,840元;③被繼承人金飾價值203萬3,235元 (鑑估總價值原為83萬4,828元,惟原告自承所保管被繼 承人金飾短少5兩金條1條,且兩造均不爭執送請鑑估之4 條金條重量均應為5兩重【即附件編號1-1至1-4】,價值 均為26萬500元,爰依兩造合意更正數量及重量後重新核 算價值),有坤實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及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可憑(見卷二第4 5至49頁),以上合計價值為3,093萬75元(計算式:15,95 3,000+12,943,840+2,033,235=30,930,075),再加計原告 應移交返還全體繼承人列入遺產之被繼承人存款808萬8,8 93元,合計遺產總額為3,901萬8,968元(計算式:30,930 ,075+8,088,893=39,018,968),則依系爭遺囑意旨分配 結果,原告應取得遺產價值為1,460萬8,682元(計算式: 【12,943,840×5/8】+【15,953,000+2,033,235+8,088,89 3】×1/4=14,608,682),被告等3人各應取得遺產價值為8 13萬6,762元(計算式:【12,943,840×1/8】+【15,953,0 00+2,033,235+8,088,893】×1/4=8,136,762)。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雖 各自提出不動產分割方案,主張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或 變價後分配價金,但本院考量原告自承遺失所保管之五兩 黃金1條(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認原 告保管被繼承人郵局及台灣銀行存款,應移交返還繼承人



808萬8,893元,則於分割遺產時應認上開遺失之五兩金條 1條已由原告取得(價值26萬500元),應移交之存款808 萬8,893元亦為原告分配取,合計原告已取得834萬9,393 元(計算式:260,500+8,088,893=8,349,393),如不動 產採用原物分割方式處理,因其中附表3至4號不動產部分 又需分配原告8分之5,其餘遺產難以分配或找補,本院因 認除五兩黃金條應由被告3人各先分配5兩金條1條(即附 件編號1-2至1-4)外,其餘不動產及金飾均變價分割,始 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
  ㈣依上,原告應分配遺產價值為1,460萬8,682元,扣除其已 取得834萬9,393元,尚應分配625萬9,289元(14,608,682 -8,349,393=6259,289),被告3人各應分配遺產價值為81 3萬6,762元,扣除其等已分配5兩黃金1條(價值均為26萬 500元),尚應分配787萬6,262元(8,136,762-260,500=7 ,876,662),依此核算比例為原告20.8%、被告3人各26.4 %,則上開不動產及金飾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原告20.8%、 被告3人各26.4%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受分配遺產價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名稱及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89。 均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20.8%、被告3人各分配26.4%。 2 同上小段37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區康寧路1 段193 號3 樓建物、總面積:10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共有部分康寧段三小段3824建號、面積:8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00分之17。 4 同上段195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 樓建物、總面積:100.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共有部分:安樂段1954建號、面積:1,149.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 5 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及其上同段2468建號建物、總面積:105.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債權。 原告主張無理由,不列入分割。 6 金飾、項鍊32件(明細詳如附件一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 附件編號1-2至1-4金條(景福)由被告張文媛張成鈞張聯祺各分配壹條,其餘金飾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20.8%、被告3人各分配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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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