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徐鳳龍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61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外人范翔益(下逕稱其名)於民國 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相撲」(「Shadow 勞力士」)、「 老師。(賤兔」、「小貓咪」、「皮皮」、「hole很深的bi tch」(deep hole的婊子)、「冉瑞軒」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控 車」之角色,負責監控帳戶提供者等工作。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訴外人呂子恆(下逕稱其名)於112年3月17日 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 付與被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告知「冉瑞 軒」,供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轉匯之第二層帳 戶,又由被告、范翔益於112年3月17日起,依「相撲」、「 老師。(賤兔」等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以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千慧商務旅館等地為據點,於呂子恆配合詐 欺集團滯留於上開據點期間,共同監控、管理呂子恆之行動 。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上旬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自稱「于美人」、「陳詩 雅」,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使原告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4萬元、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22萬5, 000元至訴外人周毅瑋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系爭 永豐帳戶轉匯199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以此方式造成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致原告受有166萬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166萬5,000元損 害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詐欺等案件 判決(本院卷第12頁至第33頁)可稽,而被告於本院113年4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 第66頁、第68頁),是被告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 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且無裁判費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再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