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3號
SLDV,113,訴,15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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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闕帝恒


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芮冬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39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設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0年7月8日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裘莉」、「Bonnie」、「潔潔潔」 、「海德森」與原告聯絡,向原告謊稱可投入現金代為操盤 比特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於110年10月6日12時 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原告 受有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不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惟被告經濟困難 ,目前雖有工作但並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 。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796號刑事判決可佐,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內所附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土地銀行ATM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原 告存摺內頁影本、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被告 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已承認提供系爭帳戶,並與卷 內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騙之款項200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6日送達 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附民卷第67、69頁)。是原告就



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被告之上開行為與不知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共同詐欺 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 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被告自應成立民法第18 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該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且無裁判費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再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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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