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吳俊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秀蓮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
式不合情事。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原告亦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