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9號
SLDV,113,補,1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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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迦美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被 告 黃莉玲
黃奕雄
黃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
行法院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
確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
對於第三人黃莉玲黃奕雄黃奕華等人(下稱黃莉玲等3人,
即本件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575,304元之債權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2,575,304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5,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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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迦美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