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53號
SLDV,113,補,15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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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鄭麗庭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藍宇皓
李旻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施行前之同年11月3日即已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藍宇皓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
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
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是本件起
訴時系爭房屋(含共用部分)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為787萬2
,141元【計算式:〔54.67+5.41+4.93+(80,871.06×315/0000000
)〕×8萬7,000元=787萬2,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財政
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
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房屋評
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27%,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應為212萬5,478元(計算式:787萬2,141元×27%=212萬5,4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被告藍宇皓
李旻軒(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租金7萬2,500元、水費184元、
電費1萬4,097元、瓦斯費925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7,70
6元(計算式:7萬2,500元+184元+1萬4,097元+925元=8萬7,706
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
萬6,500元,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5,500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萬3,184元(計算式:
212萬5,478元+8萬7,706元=221萬3,1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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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