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9號
SLDV,113,消債更,39,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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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債 務 人 吳思瑾(原名吳思瑾,改為吳孟環,再改為吳曉星
,又改為吳思瑾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思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至7 頁)、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8至10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19頁正反面)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見調解卷第20、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 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20頁反面)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調解卷 第21頁)、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調解卷第23頁)、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明細(見調解卷第25頁正反面)、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6至27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8頁)、房屋租賃契約 (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1至32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4頁)、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113年2月1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222681號函(見 本院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0221148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2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07610號函(見本院卷第42 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6日國署住字第113001538 8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745號支 付命令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8月17日新北院英司執守127147字第1124081441號執行 命令(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110年8月起迄今之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4至9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 本院卷第10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04 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6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8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 112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4頁)、受扶養人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切結書(見本 院卷第124頁)、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26頁)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名下並無財產, 又債務人現於教會賣畫作、小卡片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6 ,0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 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健保費用每月826元(見調解卷第6 頁),尚須扶養其姊,扶養費用每月4,000元(見調解卷第7 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476,462元(見調解卷 第8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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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