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62號
SLDV,113,抗,62,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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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再 抗告 人 游家棟
相 對 人 洪嘉宏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
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委 任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復按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之裁定 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尚有未合,依首揭規定,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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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