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禾益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水來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 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 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 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葉鎧綦、陳 柏如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2月 9日、到期日為同年10月14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票款571萬3,400元未獲
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伊已另訴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相對人未曾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對伊為 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有未備,自不 得持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 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 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於到期日後為付款之提示云 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事, 且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與抗告人是否簽發系爭本票,俱屬 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 ,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 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 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 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葉鎧綦、陳柏如,爰不列為視 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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