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46號
SLDV,113,抗,14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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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顏竹盈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 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 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 ,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持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17日 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 是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 (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因適逢周末假日順延至同年3月4 日屆期,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 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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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