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20號
SLDV,113,小上,2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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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德發
被 上訴人 吳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1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其上訴狀應 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提及包容幾乎成為縱容,無異變相 鼓勵犯錯的人得任意說出侮辱他人尊嚴之言詞,被上訴人既 自陳有口出「我他媽覺得你是變態」之言詞,不解原判決為 何認定不足證明有辱人之犯意;又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妹妹 於陽台處吹狗毛致飛散一事,多次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陳情,無數次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溝通,望其改善,惟一次 次獲得回應係「辦不到」、「不可能」、「你們自己紗窗不 會關好嗎」等,上訴人配偶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為蒐證乃 依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建議對被上訴人之妹妹拍攝蒐證 ,拍攝地點係位於共見共聞之陽台,被上訴人竟以令其妹妹 不舒服為由,對上訴人口出惡言,卻無須道歉,任一人對於 被上訴人所稱「我他媽覺得你是變態」,都會感到被侮辱,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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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