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1號
SLDV,113,婚,1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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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NGOC DE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5日在越南結婚、112年9月1 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入境臺灣 後,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行房,繼於112年12月4日離家,迄 今仍失聯不知去向,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 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入境臺灣後,以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原告住所為居留地,且被告迄未出 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 案件登記表及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5、75頁) ,足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 事件應適用我國法。
四、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



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提供兩造之結 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至55頁),可證被告於112 年10月5日入境臺灣後,迄無出境紀錄,卻自112年12月4日 起離家在外、拒絕與原告同居,主觀上應無維繫兩造婚姻關 係之真摯意願,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原告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 且無資料顯示此婚姻破綻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故原告依我國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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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