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鈞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姚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5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鈞 院113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返還提存 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印鑑證明為證。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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