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黃政倫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松福於民國113年3月3日死 亡,聲請人黃政倫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黃政倫為 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黃志偉及黃文良,其中黃志偉 已於108年11月8日死亡,由徐子芸、徐雋庭、黃翔宇、黃冠 宇、黃凱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黃文良 及黃翔宇、黃冠宇、黃凱恩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徐子 芸、徐雋庭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 權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目前合法之繼承人為徐子芸、徐 雋庭。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