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9600號
SLDV,113,司執,2960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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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600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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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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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戴淑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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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 應為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復屬不明,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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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