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15號
SLDV,113,司他,15,202404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被 告 陳榮適

上列被告與原告石麗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13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12 年7 月31日以112 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迭經本院112 年 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之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93萬元,應繳之裁判費為10,13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10,13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