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12號
SLDV,113,司他,1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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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黃永昇

被 告 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禮祖

訴訟代理人 吳泓毅律師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 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該案 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96/10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 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附帶上訴、追加 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 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第三審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號駁回原告之上 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88,528元 一、訴訟標的金額應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共計2,005萬501元(計算式:19,718,160+332,341=20,050,50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528元。原告暫免繳納二分之一即94,264元,應負擔4/100即7,541元(計算式:188,528元×4/100=7,541)。 二、被告應負擔180,987元(計算式:188,528元×96/100=180,987,四捨五入)   二 上訴裁判費用 278,304元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9718,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8,304元,被告已繳納全額。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用 25,705元 上訴標的價額為162萬4,352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705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528元。原告暫免繳納三分之二即125,685元(已繳納8,568元) 三 裁判費用 25,705元 同上,原告已繳納8,568元,暫免繳納三分之二即125,685。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164,647元 第一審應負擔7,541元,第二、三審應全額負擔上訴部分,應補繳各審應負擔額125,685元,扣除第一審繳納94,264元,合計應繳164,647元(計算式:7,541+125,685+125,685-94,264=164,647)。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180,987元 第二審被告應負擔已全額繳納,被告應補向本院繳納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80,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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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