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小字第41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陳約任
洪基菁
邢家鰲
蔡效慶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效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 銷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所委任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蔡效慶,前經本院許可 在案,茲因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 撤銷其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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