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3年度,6號
SLDV,113,全事聲,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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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李慶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德齡、李英
慈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原裁定於同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月 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以部分相對人之住居所地位於本院轄區 ,而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出公司)、楊德齡李英慈(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 ;合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本件假扣押),雖兩造 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 本契約及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非排他性之合意 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約定),並無排斥原有法定管 轄之意思,故本院仍為本案管轄法院。原裁定認系爭管轄約 定之臺北地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假扣押無管轄權 為由,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乃有違誤,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向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有選擇權。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 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 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 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後者, 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 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有部分相對人之住居所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為 應本案應屬之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假扣押,應有管轄權等 語。查,異議人係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存在,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等語。查日出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而 相對人楊德齡李英慈之戶籍分別設於新北市永和區及新北 市中和區(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 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 條第2項、第20條本文之規定,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均為應繫屬之本案管轄法院。 ㈡又兩造間雖有系爭管轄約定,惟異議人主張系爭管轄約定, 為非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並無排除原法定管轄之意思等語。 依系爭管轄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雖約定臺北地院為合意管轄 法院,惟該約定內容中已明確載有「…如因本契約涉訟時, 以臺灣臺北地院為非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法院…」,是依系爭 管轄約定之前後文義內容,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並無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思,與一般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均僅記載合意 管轄之法院有別。則系爭管轄約定應解釋為併存合意管轄, 顯符合兩造前述締約之真意,故兩造雖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 北地院管轄,然並未排除本院及新北地院之法定管轄權,僅 係新增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亦為應繫屬之本案管轄法院。  ㈢基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之系爭管轄約定,應解為併 存之合意管轄,則本院(法定管轄)、新北地院(法定管轄 )及臺北地院(合意管轄),均為本案應繫屬之管轄法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既選擇就上開應繫屬之本案管轄 法院其中之本院,為本件假扣押,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非無 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假扣押,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以兩造 已有系爭管轄約定,遽以認定本院就本件假扣押無管轄權,



而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於法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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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