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89號
SLDV,112,重訴,28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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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王子宏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王緯倫(即王君俠之繼承人)

王宇均(即王君俠之繼承人)


王泊淮(即王君俠之繼承人)

王如玉(即王君俠之繼承人)



王玫方(即王君俠之繼承人)

王翠玉(即王君俠之繼承人)


王若花(即王君俠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義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同小段七一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二○七七九○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王君俠,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原告,土地限制範圍四八分之一,建物限制範圍: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24)及坐落其上同段同小段7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緣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年紀尚輕 ,為避免輕率處分系爭房地,乃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1年9月 6日辦理預告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楊莉喬及原告祖母王 君俠。惟王君俠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為王君俠之繼 承人,楊莉喬王君俠雖為系爭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然原告 與楊莉喬王君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存有系爭預告 登記所載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故該預告登記應予以塗銷,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去系爭房地之預告 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1 年9月6日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207790號收件 ,於101年9月17日所為之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王君俠,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 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原告,土地限制範圍1/48 ,建物限制範圍:1/2)予以塗銷。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王如玉則以:伊出資美金20萬元予王君俠,請其用自己 名字買房,王君俠嗣以訴外人即其子王超群之名義購買系爭 房地,卻與王超群不斷發生吵鬧爭執,因王超群經營生意破 產,乃無償將系爭房地返還王君俠,惟王君俠又將系爭房地 過戶至訴外人即其子王超緯名下,王超緯嗣死亡,卻不解為 何系爭房地全部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之弟即被告王泊淮卻 未登記為共有人,原告未提出被告王泊淮放棄系爭房地繼承 之證明,其涉有侵占被告王泊淮財產之嫌,且王君俠就系爭 房地預告登記竟遭訴外人楊麗喬拿走1/2;又原告未報答扶 養其長大之伊及被告王翠玉,竟出手毆打伊及被告王翠玉, 並經法院判決在案,原告迄今亦未賠償;再王君俠曾向原告 索回系爭房地,卻遭原告拒絕,甚至為此訴訟,王君俠因而 又到伊、被告王若花王翠玉等人住處生活及索取生活費用 ,伊原提供款項供王君俠購置系爭房地養老,卻搞得紛擾不 斷。王君俠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目的應係須奉養王君俠 ,原告於王君俠還生存時,自可請王君俠塗銷系爭房地之預 告登記,卻未為之,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應遵從王君俠之 意繼續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若花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 記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預告登記係為保全有關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即明。預告登記既旨在 保全上開請求權之行使,如該請求權不存在,該預告登記亦 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查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 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原告主張王君俠對伊並無此 請求權存在,若被告認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就王君俠對於系爭房地有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 載:(限制登記事項)101年9月6日內湖字第207790號,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王君俠,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原告,限制範圍: 1/2,101年9月17日登記。(限制登記事項)101年9月6日內 湖字第2077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莉喬,內容:未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 :原告,限制範圍:1/2,101年9月17日登記等情,有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㈢王君俠曾於102年間,以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並辦理預告登記為由,訴請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王君俠,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判決王君俠上開 之訴駁回,王君俠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下稱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604號判決理由說明略以:
  ⒈王君俠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原借名登記在王超群 名下,嗣改為借名登記在王超緯名下,因王超緯死亡,系 爭房地因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而與原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為證,惟 自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之內容觀之,並無有關系爭房地係 王君俠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王超群名下等文義之記載,實難 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認定王君俠王超群間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亦無法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授 權書,證明王君俠與王超緯或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而王君俠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其 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其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委無足取。
  ⒉系爭房地於王超緯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於 辦理繼承登記時,王君俠楊莉喬均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 登記。王君俠主張其辦理預告登記係為保全其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云云;原告、楊莉喬 則辯稱王君俠楊莉喬共同辦理預告登記,係因楊莉喬



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為任意處分之行為,又為尊重 長輩,而與王君俠共同辦理預告登記等語。經原法院向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資料, 上開資料並未記載王君俠楊莉喬辦理預告登記所欲保全 之請求權為何,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0 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231900200號函暨所附資料足參,自 難僅據預告登記,逕認王君俠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即為其所 稱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得主張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是王君 俠以預告登記作為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尚 不足採。又原告傳予王君俠之系爭簡訊所載:「奶奶我是 子宏,宇晴今天還帶了禮物想來看你,房子會無條件過戶 給您,奶奶不要生氣了,你還要來參加我的婚禮,還要抱 曾孫呢」等語,其內容雖載「房子會無條件過戶給您」, 然亦不能據以認定王君俠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至王君俠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其保管持有乙節, 不僅為原告、楊莉喬所否認,且王君俠與原告、楊莉喬原 均同住在系爭房地,嗣因感情失和,原告與楊莉喬始遷出 該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王君俠與原告間不僅具 有祖孫關係,且同住多年,關係緊密,實難以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由何人持有保管,作為判斷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 之證據,故無從據為王君俠有利之認定。
  ⒊王君俠主張王超緯於93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並未 支付任何對價,而係王君俠借名登記於王超緯名下云云。 惟系爭房地由王超群名下移轉登記至王超緯名下,係以買 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而王超緯曾於93年3月3日、8日、1 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王超群於合作 金庫大湖分行之帳戶,有匯款單影本、合作金庫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楊莉喬並提出因購買系爭房地向 其手足借款之資金來源,王君俠對此亦不爭執,足認王超 緯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予王超群王君俠雖陳稱上開匯款紀 錄係為製造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而為,事後已被楊莉喬逐 筆提領云云,然經原法院調閱王超群合作金庫大湖分行該 帳戶之相關交易紀錄,王君俠僅指出王超群之前述帳戶曾 於93年3月10日、11日提領現金35萬元、20萬元,但不能 證明該35萬元及20萬元,係由楊莉喬或王超緯提領取走, 而楊莉喬之姊妹楊麗召之帳戶於93年3月11日存入55萬元 ,係楊麗召無摺存入台灣銀行中興分行再轉士林分行,有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佐,核屬楊麗召自己帳戶內 資金之流動,與楊莉喬無關,自不足以證明此部分價金有 回流之情形;而王超群上開帳戶於93年3月17日以轉帳方



式轉出之40萬元,係匯入王君俠之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帳戶 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1月26日函所附之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證,另楊麗召帳戶於93年3月17日存 入之50萬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來自王超群帳戶於同年 月15日提領之50萬元。況王君俠於其後之93年4月21日同 意將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足見王超緯已付清買賣價 金,王君俠始會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此外,王君俠並未 證明王超緯支付買賣價金予王超群後有被提領及資金回流 之情事,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均由王超緯繳納,亦有房屋 稅繳納證明書及王超緯北投榮總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等件附卷可稽,足證王超緯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非 王君俠借名登記於王超緯名下。至王君俠之長女即證人王 若花於本院到場作證所為證詞,與其104年11月13日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偽造文書 案件中證述之內容不符,並於本院證稱:「我祈禱讓我趕 快恢復記憶力,我也是前幾天才想起來的」等語,是其證 詞尚難遽予採認。
  ⒋基上,王君俠不能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則其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王君俠,即 無理由。
  ⒌原告雖於102年5月13日以手機傳送系爭簡訊予王君俠:「 奶奶我是子宏,宇晴今天還帶了禮物想來看你,房子會無 條件過戶給您,奶奶不要生氣了,你還要來參加我的婚禮 ,還要抱曾孫呢」等語,惟其內容並無與借名登記有關之 字句,實無從據此認定王君俠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王君俠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君俠云云,自屬無據。縱 認系爭簡訊為原告表示願將系爭房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王 君俠,具有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既未依約前往辦 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且於事後表示拒絕將系爭房地無 條件過戶予王君俠,堪認係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則王君 俠依系爭簡訊之內容,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等 記予王君俠,亦無理由。
  有60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8頁),參以604 號判決理由,已具體說明王君俠主張系爭房地與原告間存有 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為不可採,則王君俠於該事件主張系爭 房地之預告登記乃保全就借名登記契約將來對系爭房地行使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亦非可採。
㈣被告王如玉雖抗辯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應係擔保原告須奉養



王君俠至終老等語,惟查,此與預告登記所記載「未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並不相符 ,且王君俠於前開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亦未作此主張,況被 告王如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並不知道辦理預告登記之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王如玉此部分主張, 礙難採信。至原告是否就其毆打被告王如玉乙事負損害賠償 之責,應由被告王如玉另行起訴求償,要難以此認定原告不 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併予指明。
㈤被告就系爭房地預告登記所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並未 提出事證證明王君俠有該請求權存在,且王君俠生前對原告 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亦經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預告登記所保全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並不存在等語,核屬有據。
㈥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王君俠之繼承人一節,有 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湖司調字第64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6-111頁) ,系爭房地預告登記所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王君 俠死亡後,自應由被告繼承之。又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迄今 尚未塗銷,是原告主張預告登記已妨害其行使所有權,訴請 被告予以塗銷等語,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6日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以內湖字第207790號收件,於101年9月17日所為之預告登記 (限制登記事項: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王君俠,內容:未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 原告,土地限制範圍1/48,建物限制範圍:1/2)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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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