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8號
SLDV,112,訴更一,8,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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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宋和融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葉昭吟(即葉清男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葉玲吟(即葉清男之承受訴訟人)

葉秋吟(即葉清男之承受訴訟人)

葉貞吟(即葉清男之承受訴訟人)

葉菁菁(即葉清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昭吟葉玲吟葉秋吟、葉貞吟、葉菁菁為被告葉清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葉清男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 一順位子女即被告葉昭吟葉玲吟葉秋吟、葉貞吟、葉菁 菁(下合稱葉清男之繼承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至120、130至144頁),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6 8頁)。惟原告及葉昭吟葉玲吟葉秋吟、葉貞吟、葉菁 菁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葉清男之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 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葉昭吟葉玲吟葉秋吟、葉貞吟、葉菁菁為被告葉清男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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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