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8號
SLDV,112,訴,50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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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陳明煒(原名陳益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郭貞邑
王夙
王椒紅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順輝
被 告 王湘茹
王創平


王瑀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水龍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湘茹王創平王瑀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水龍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王水龍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2(下稱 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12萬元,然因王水龍當時尚未辦畢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免王水龍日後無法依約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由王水龍於同年月4日簽立借據,且由王水龍長子即 王創平為連帶保證人,在王水龍無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 告時,將上開價金轉為借款,由王水龍王創平負借款本息 連帶償還責任,王水龍王創平並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已受王水龍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現仍住在系爭土 地上房屋。嗣王水龍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證人崔慶生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僅因辦理過程中王水龍死亡而未能完成,系爭 土地現仍登記為王水龍所有,被告繼承王水龍之財產上義務 ,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依繼承及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貞邑王夙妙、王椒紅、王順輝辯以:兩造為親戚關 係,被告為王水龍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雖在原告 起訴前不知道原告與王水龍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契約關係 ,但對此沒有意見,願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王湘茹王創平王瑀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借據、本票、王水龍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22頁、第32-46頁、第56-64 頁、第131-133頁、第139-14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又關於崔慶生經王創平交付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受託辦理買賣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最終因王水龍死亡而未辦理完成等情,亦經崔慶生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1-245頁),並有 崔慶生當年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247-285頁),參以郭貞邑王夙妙、王椒紅、王順輝均 願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 告為王水龍之全體繼承人,自應承受王水龍依買賣契約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王水 龍所有,被告為王水龍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 業如本院前述認定原告主張可採,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非 經被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 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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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