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程湘琪
林宗毅
被 告 吳達奎(原名:吳堂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朝成於民國88年間未納遺產稅,經 原告所屬臺中分局(下稱臺中分局)於93年間核定應納稅款 及罰鍰,並於93年10月13日移送行政執行在案,而迄至112 年9月8日止,楊朝成所累欠之遺產稅、罰鍰及滯納利息已達 新臺幣(下同)3,424萬6,540元(下稱系爭稅捐債權)。楊 朝成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選 任何恩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楊朝成曾於85年間以坐落在臺 北市南港區大豐段一小段304-1、306、323、328、330、341 、344、351-1、353-1、355、3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2筆總計本金為2,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楊朝成對被告之債務 ,惟約定清償日屆至迄今,均未見被告實行抵押權,難認確 有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12月12日至85年 3月11日止,則自85年3月12日起算,系爭抵押權至100年3月 12日止,請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業已消滅,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應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然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明知有上述情事,竟怠於 行使權利,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亦影響原告實 現系爭稅捐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等規定,代位請求:先位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 罹於時效,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 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朝成於88年間未納遺產稅,迄至112年9月8 日止,遺產稅、罰鍰及滯納利息已累欠達3,424萬6,540元( 即系爭稅捐債權);楊朝成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後,經法 院選任何恩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楊朝成於85年間以系爭土 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楊 朝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16號裁 定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22至49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 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 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 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 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 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 、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 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 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 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租 稅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債權 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 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修法前已發生之租稅債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楊朝成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楊 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 業已罹於時效,而應予塗銷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向楊 朝成課徵遺產稅、裁處罰鍰而取得之系爭稅捐債權本金部分 ,均係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110年12月19日公布
施行前所取得之公法上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 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 同,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至原告尚 主張前揭遺產稅尚有110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之 滯納利息發生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110年12月19 日公布施行後,而得適用前揭規定云云,惟按利息之債為從 屬債權,應與債權之原本同其命運,此節觀諸債權讓與時, 未支付之利息隨同移轉,及債權原本受保證、抵押權、質權 擔保者,其債權利息亦一同受擔保(民法第295條第2項、第 740條、第861條、第887條規定參照)可知,利息債權既具 有從屬性,而與本金債權同其命運,則本件楊朝成所積欠之 前揭遺產稅本金債權既因發生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5項110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前,而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則該本金債權所派生之從權利即 滯納利息債權,自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行 使代位權。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代位請求:先位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 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