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98號
SLDV,112,訴,18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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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黃柏岳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楊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因被告認原告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兩造即 於民國111年7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 公證。嗣被告竟持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6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協議書第5條為預立離婚 契約,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約定應屬無效,且致系爭 協議書全部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協議書聲請執行。縱 認有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給付應酌減為新臺幣( 下同)0元,第3條約定之給付則應以原告每月受領之收入 計算。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中之債權498萬3,320元不存 在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
  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中之債權498萬3,320元不存在 。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並未違反善良風俗,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協議書 無效,並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原告請求酌減,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 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 應在無效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 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 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兩造於111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嗣被告持 系爭協議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2.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為「若因甲方(即原告) 再次外遇而致甲乙雙方離婚,離婚後,甲方同意未成年子 女OOOOOO之監護權由乙方(即被告)行使及負擔…甲方 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教育費及生活費至其各自 大學畢業為止。另日健闊房地之所有權應屬乙方所有,甲 方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士司補字卷第50-52頁) 。觀諸上開文字,係於原告再次外遇,且因此導致兩造離 婚時,兩造就子女親權及財產應如何分配所為之約定,即 被告倘欲依上開約定向原告請求,須符合「原告再次外遇 」及「兩造因原告再次外遇而離婚」之要件;並非約定倘 原告有外遇情事,兩造之婚姻關係即逕行解消,自非屬預 立離婚契約。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蓄意曲解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主張此為預立離婚契約而無效云 云,顯屬無據。
  3.縱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預立離婚契約,故依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為無效。然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 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約定如 原告再次外遇且致兩造離婚時,兩造就子女親權及財產之 分配方式等情,業如上述;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原告係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數度與訴外人許凱倫發 生性行為,為取得被告宥恕,故與被告為系爭協議書第2 、3條約定(士司補字卷第50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5條 於原告未來倘再次發生外遇時始有適用,係針對不確定之



事項進行約定;而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之給付,則係 就原告過去已與許凱倫發生外遇情事所為之約定,兩者基 礎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彼此間亦無相牽連之關係,依上開 民法條文規定,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無效,然除去該 條約定,亦不因此而致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無效甚明 。
  4.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並非預立離婚契約,縱 是,亦未因此致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無效。而系爭協 議書第2、3條約定既仍合法有效,被告自得以系爭協議書 第2、3條所約定之給付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云云,均屬無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須當事人間先有違約金之約定,嗣後又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發生,一造依約請求他造給付違約金時,法 院始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就違約金為職權酌減。倘當事人間 所約定之特定給付,並非債務不履行時得請求違約金,法 院即無酌減之權限。經查:
  1.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將名下預售屋建案:日 健闊,其基地位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A3之 房地及300萬元整移轉予乙方,其房屋之貸款仍由甲方負 擔支付,以賠償乙方因甲方外遇行為所受到之精神損害賠 償」等語、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將日後每月百分之60收 入(包括薪資、股利、績效獎金…等)均給付予乙方,做 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等語(士司補字卷 第50頁)。參以上開約定係因原告與許凱倫外遇後所簽乙 節,業如上述;可知此係原告外遇情事經被告發現後,為 取得被告宥恕,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所約定之給付, 並非須原告先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始須支付違約金之約 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第2、3條所約定之給付既 非屬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自無從請求酌減。
  2.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主張 本件仍得酌減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為「配偶



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 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 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 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 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等語(士司補 字卷第38頁),可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原因事實亦 屬違約金性質,即當事人有外遇情事發生,始須給付一定 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之 性質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
  3.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並不具有違約金性 質,亦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 書第2、3條約定之給付應予酌減,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 書中之債權498萬3,320元不存在,亦屬無據。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中之債權498萬3,320元不存在,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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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