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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3年度,887號
STEV,93,店簡,887,200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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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3年度店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全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被   告 戊○○即源美數位科技沖印店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鄭旭峰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887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DMD CHIP零件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DMD CHIP零件返還予原告 。
(三)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即源美數位科技沖印店因其店內之沖印機器出現 沖印之照片黑白現象,被告因此向原告報修,經原告更換全 新DLP系統上去,該機器已正常運作無誤,並由其店內人員 楊碧珠簽收,且該服務單上並註明收費金額為350000元,然 當原告憑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催討亦 置之不理。
二、本件訴之追加應為合法:
(一)按本件原告係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維修服務契約存在,依



系爭維修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服務費用,惟因被告 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維修服務契約存在,而如鈞院採認被 告之主張,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維修服務契約存在 ,為使紛爭一次解決,爰追加備位訴訟,依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更換之如附所示DMD CHIP零件予原 告。
(二)本件備位訴訟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先位訴訟相同 ,均為原告於93年5月5日就系爭機器更換如附件所示DMD CHIP零件,且先位訴訟與備位訴訟與原告、被告間是否存 有系爭維修服務契約有關,本件備位訴訟之追加,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本件備位訴訟之追加應為合 法。
三、系爭DLP零件的使用壽命與契約的保固期間係屬二事,不可 混淆:
(一)所謂「DLP40年使用壽命 (劣化試驗)的計算基礎及源由 如下:
DLP的平均壽命為10萬小時,此為德州儀器亞洲區DLP事業 部門所提供,因此以10萬小時為基礎,以每日機器運作8 小及每年工作天數,估算出該機器零件的壽命約為40年 (100000÷8÷312(1年平均工作日)= 40.06),因此以「 DLP40年壽命」之方式刊載於廣告單上。又將DLP的壽命以 10萬小時登載非僅本公司,目前國內筆記型電腦大廠宏基 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其官方網站上刊載:「DLP投影機的DMD 晶片平均壽命為10萬小時云云,蓋此皆因參考DLP原廠所 出示的上揭資料而來。;而所謂「劣化試驗」其意義為將 該機器曝置於相當惡劣之環境中(例如: 太陽酷曬、風吹 雨打或重力撞擊等等)可維持正常運作之時間,並以此推 算正情形下可運作之壽命。例如: 在劣化環境中可運作2 年,則經精密之估算後推算出機器的壽命約為40年。就一 般而言,基於產品之生命週期,殊無可能對每一新零件或 機種實際進行「使用壽命」的測試,故以「劣化試驗」代 替「一般試驗」,乃一般工業上之習慣,此參考中國國家 標準10018號「硫化橡膠臭氧劣化試驗法」,適用範圍內 記載: 「本標準規定將經伸長之試片在低濃度臭氧化中暴 露促促進劣化,測定其耐臭氧性。」即可得知。因此謂使 用壽命,是指此產品精密推算下估計其可使用的年限。(二)保固期間係指出賣人對買受人保證該標的物該在該期間內 可正常使用的期間:
依據兩造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 「售後服務: 賣方裝機驗



收日起一年內為保固期,於保固期內賣方應免費提供保 養維修本機器,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據此,原 告 (出賣人)出售系爭機器予被告後,自裝機日起1年內, 應維持系爭機器可正常使用,如有故障、更換耗損零件等 ,應免費維修更換。亦即原告 (出賣人)在此1年的保固期 間內,應保證系爭機器可正常運作。
(三)機器的可使用壽命不代表出賣人應負此等相同的保固責任 :
系爭相類似機器的使用壽命,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可長 達十餘年或更長,但出賣人在評估成本後,通常會於契約 內約訂保固期間,亦即依據契約,出賣人僅在此期間內協 助使用者以確保該機器可正常運作,且除耗材之外,不致 另外增加使用者之負擔,惟保固間過後,該機器的使用壽 命如何,端視該機器的性能、效用、功能及使用情形而定 ,出賣人就保固期後機器的使用、運轉狀況不負責任。亦 即,舉凡家電、電腦或其他機器類產品,其使用壽命與契 約的保固期間通常不相同,端無要求出賣人於出售家電20 年後仍對該家電負維持其正常使用的責任,此亦即於買賣 契約約定保固責任的期間及意義。據此,上揭「DLP40年 使用壽命(劣化試驗)僅指該DLP零件的使用壽命,除非 兩造於買賣契約中將該條件約定進去,否則即應適用買賣 契約中關於保固責任的規定。因此原告對於DLP零件僅負 自被告裝機日起起算1年的保固責任,即自民國91年10月 31 日起至92年10月30日止。
四、廣告內容僅為要約引誘,除契約已約定者外非當然構成契約 的一部分: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要旨:「消費者如信 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 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 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 一部。惟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 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 、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 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要 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亦即,廣告行為與契約內容 應分別以觀,如該廣告行為嗣後已成為訂約的說明或雙方就 其內容有洽商等等,該廣告內容自應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但 是若雙方就契約內容已另行約定,並未將該廣告內容訂入契 約內,該廣告行為僅得視為要約引誘,不當然構成契約內容 的一部分。本件兩造訂有買賣契約書,就整台機器的保固期



間約定為一年,就DLP的使用壽命或保固期間並未另做約定 ,顯有將廣告內容「DLP40年使用壽命 (劣化試驗)」此一條 件排除在外之意思,簡言之,該「DLP40年使用壽命」應未 列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據此對保固期問過後更換全新DLP 零件的費用拒不付款顯無理由。末按,被告並非一般之消費 者,其為經營沖印的專門業者,購買系爭機器係作為生財器 具之用,而非作為自用;且被告對於沖印機器之功用、效能 、設備、構造及壽命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甚至於在購買 系爭機器前,亦有相當能力去了解系爭機器的使用狀況及壽 命,與一般非沖印業者之消費大眾不可相同以觀。簡言之, 被告既非一般之消費者,又對於系爭廣告內容所指為何,有 專業程度之了解,從而本件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五、業務員丙○○對被告的陳述,應無表見代理或越權代理之適 用:
(一)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係指,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 ,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 人之責任,而表見代理所稱之表見事實,參酌實務上的判 決可知,至少需有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他人之事實或讓其取 用大小章之便利,才構成表見事實,本人始應負授權人責 任(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號及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91年簡上字27號判決參照),甚且,縱已將印章存摺交 付他人,除該特定委託的事項外,尚難僅憑持有本人之印 章、存摺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1588號判決參照),據此,本件被告聲稱 業務員丙○○於銷售時再三陳述DLP使用40年不會壞云云 ,除業務員將該口頭陳述,行文書面並加蓋原告大小章的 保證書等等外,原告應無須就業務員個人的行為負表現代 理的責任。被告主張該廣告內容已約定於契約內,無非以 業務員曾對其口頭陳述DLP使用40年不會壞云云,因此主 張在DLP零件在售出後的40年間,原告均應負免費維修換 新的責任。惟契約書面的簽訂即為了避免雙方在磋期間認 知的差距致日後發生爭議,諸如約定內容為何、口頭承諾 是否包含在內等等。今被告欲主張雙方簽字蓋章之書面買 賣契約外的事項,竟僅憑業務員在簽約前所為之片面口頭 的陳述,即認為可取代書面契約,而要求原告負責,殊嫌 無理。蓋原告公司的銷售業務員為數眾多,為控制並避免 業務員在外恣意承諾之風險,因此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均 有讓買受人實際了解所購買機器的機會 (至他店或原告公 司參觀實機),最後再簽訂書面的買賣契約,由雙方用印 。承上,則被告率爾主張原告需就業務員口頭陳述負責,



而棄雙方最後協商確認之書面契約於不顧,顯無理由。(二)民法第107條所稱越權代理係指,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 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 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而參酌實務上判決,所稱代理權 授與通常需有授權書、本人的保證書或持有印鑑章、印鑑 證明等始可認為有概括授權的事實(最高法院90台上字17 74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簡上第140號、;及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參照),據此,關於簽訂買 賣契約、磋商買賣條件之事項,原告公司並未交付相關授 權書、印鑑章予業務員丙○○,亦即關於簽訂買賣契約業 務員丙○○並未經原告公司授權,其單獨向被告所為之口 頭陳述,自無越權代理之適用,原告無須負責。六、原告與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法人格,僅為就影像 器材有業務上往來之公司:
(一)依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首先,禾伸堂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堂企業公司)及原告全準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準貿易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公司, 具有其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其權利義務各自獨立負責應無 屬無疑;次查,禾伸堂企業公司的董監事與全準貿易公司 的董監事均不相同,二者並不具公司法上所稱的控制與從 屬公司的關係。禾伸堂企業公司與全準貿易公司既然連公 司法上的關係企業都不具備,兩者應僅為事業上合作的伙 伴;末按,禾伸堂企業公司為經營沖印影像事業,踏入之 初勢必選擇在該行業有相當經驗約合作伙伴,因此就影像 事業與原告全準貿易公司有長期往來的業務關係,亦屬正 常。
(二)就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而言,禾伸堂企業公司營業項目登記 有「精密儀器零售業」,負責影像事業機器的零售買賣; 而原告營業項目登記有「照相器材批發業」,負責零售機 器以後的耗材、零件及維修業務的經營,原告全準貿易公 司為提供零件更換及維修服務,而向禾伸堂企業公司購買 影像器材的零件 (即禾伸堂企業公司所登記的「電子材料 零售業」營業項目),此有禾伸堂企業公司的發票可資為 證;而購買之機器於保固期間過後,原告依據「服務單」 向客戶提供維修服務,並就維修服務向客戶收取費用開立 發票,此為原告長期經營的事業。因此,影像機器的買賣 由禾伸堂企業公司負責,而後續機器的耗材、零件及維修 則由原告負責,此種合作模式,亦與原告及禾伸堂企業公 司登記的營業項目不抵觸,於法應無不合。
七、被告係長期向原告訂購耗材,並由原告提供維修服務,對於



原告與禾伸堂企業公司合作的模式知之甚詳,就系爭維修服 務卻堅稱不知,顯屬臨訟編派:
系爭機器的保固期間於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已經到期,被告 於系爭機器的保固期問過後即與原告就爭機器的耗材簽有契 約,嗣後並陸績向原告訂購耗材,此有開立之發票可資為證 ;甚且,於保固期間過後,除系爭維修合約外,被告分別於 民國93年7月16日及民國93年8月13日與原告有過2次維修服 務的往來,就上揭2筆維修服務的費用,被告業已與耗材的 貨款以支票如數付款。由此可知,被告於保固期間過後共與 原告發生過3次維修服務,其中兩筆發生於系爭維修服務以 後的服務費用業已結清,此舉,除承認原告所經營的業務及 與禾伸堂企業公司合作的模式外,是否被告因對於系爭維修 服務因其價額較高,而拒不付帳? 甚且於訴訟上原告據系爭 維修服務契約請求費用時,卻聲稱與原告並無商業往來關係 ,亦不知維修服務由原告所提供,將拒付服務費用的理由搪 推給禾伸堂企業公司,顯然有意模糊焦點,且與本訴無關。八、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禾伸堂企業公司;原告於 保固期問過後另與被告成立維修服務契約:
本件被告向禾伸堂企業公司購買系爭機器,關於系爭機器的 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禾伸堂企業公司,於保固期間內禾 伸堂企業公司需提供兔費的維修。惟被告購買之系爭機器保 固期間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已經到期,而被告機器叫修的時 間為民國93年5月5日,因此維修服務契約的當事人為原告及 被告,被告既已明知上情,原告據以請求維修服務費用,自 為有理。被告的系爭機器已經過保固期間,對於機器的維修 及更換零件被告需支付費用,因此,關於系爭機器的維修服 務由原告所提供應無可議,且為被告所同意,況且出售機器 的禾伸堂企業公司已完全依約履行並未逃避責任。九、被告庭呈之證物與系爭廣告內容並無不合,就更換零件收取 費用與合約相同:
依據被告庭呈的證物「購買MFD1008十大優勢」其中「維修 費」一欄所述:「MFD1008曝光系統耐用年限為40年,故無 需保養費用(其餘零件另計)他牌雷射頭之保養費用為 80000元,需簽5年,故需花費400000元」云云,茲說明如下 :
(一)關於「曝光系統耐用年限40年」:系爭機器係由DLP系統 取代一般沖印機器的雷射頭作為曝光系統,因此此係指系 爭機器的DLP系統可耐用40年;關於機器的使用年限與保 固期間的意義不盡相同,而附件1的「耐用年限40年」應 指使用壽命而言,其使用的用語及內容應與被證2相同。



(二)關於「故無保養費用(其餘零件另計)他牌雷射頭之保養 費用為80000元,需簽5年,故需花費400000元」: 他牌沖印業者為分攤保養、維修及更換零件(尤其是價格 昂貴的曝光系統雷射頭)的費用,會要求加盟廠商簽訂保 養契約,每年需繳交固定費用,而於機器故障時即可享有 免費維修及更換零件的服務,此種類似保險的方式於價格 昂貴的雷射頭需更換時亦一併適用。查被告與禾伸堂企業 公司於保固期間過後並無簽訂此種需預先繳交費用的保養 維護合約書,因此附件一所述「無需保養費用 (其餘零件 另計)」即指不需另外簽訂保養合約或預先繳交一定保養 費用,此為被告所明知並與事實相符。而本案為被告知系 爭機器已過保固期間,更換零件及維修當然需支付費用, 與附件一之廣告應無相抵觸之事。
十、證人業務員丙○○於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前,已對被告說明保 固期間及劣化試驗之意義,被告應已完全了二者的差異: 依據證人丙○○於2月1日於鈞院的證詞: 「 (你是否有跟買 主講說沖印機器保證它的DLP可以使用四十年不用更換?) 劣 化測試40年。就是在比較惡劣環境下測試,一般這種數據都 會做個實驗,比如說在某個時段之內,他做比較破壞性的測 試,再乘以數據這樣換算出來」、「源美買這台機器有無跟 源美解釋過保固期間的意義? 有,保固1年」、「 (所以你 有無跟他解釋使用壽命保固期間不同? 或是四十年劣化試驗 ?) 應該是這樣說,保固期間有說,劣化試驗也有說,其他 就如這DM上面說」。據此,被告聲稱當初與其接洽之證人丙 ○○再三向其保證系爭機器的DLP40年不會壞云云,顯然不 符,且此一證人乃係被告所要求傳喚,尚且做此陳述,從而 被告先前的主張應不可採。證人丙○○於被告購買系爭機器 前,顯然已經充分說明「劣化試驗」與「保固期間」之間的 差異,亦即區分廣告行為與契約內容的差異,被告應已經了 解「保固期間」的意義之後,以1年的保固期間條件與禾伸 堂企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何以在系爭機器保固期間已過, 竟以業務員再三保證云云,要求原告對於DLP付40年的免費 維修保固責任?證人丙○○之證詞除推翻被告先前之說詞外 ,並可證明被告係在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下才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當無事後推翻書面買賣契約條件之理。
十一、系爭維修服務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謂係存 在於其與訴外人禾伸堂企業公司間云云,與事實不符,有 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卷附原告提出之93年5月5日服務單上經被告所屬人員簽名 。




(二)卷附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上所戴之契約當事人為 原告及被告。
(三)被告自92年6月2日起即與原告簽訂回饋活動訂購書,於該 訂購書第7條、第9條、及第12條中均有維修之相關約定; 嗣於93年間被告續與原告簽訂回饋回活動訂購書,於該訂 購書第7條、第8條、及第11條中亦有維修之相關規定,由 此益足證系爭維修服務契約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被告謂上開回餚回活動訂購書僅是耗材買賣契約,與系爭 機器之維修無關云云,並不實在。
(四)除系爭93年5月5日之維修服務契約外,乃於93年7月16日 及93年8月13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亦有維修服務往來, 且被告業已付清該二次之維修服務費用,就兩造間存有維 修服務契約,被告並無爭執。被告辯稱卷附原證13、14之 統一發票僅係買賣耗材之發票,並非維修服務費之發票云 云,顯與卷附原證13、14服務單、銷貨單、統一發票上之 記載不符,殊不可採。
十二、系爭維修服務費用合理適當,並未過高:(一)按系爭維修服務契約原應收基本收費800元、工資收費 3200元、及零件收費35萬元,合計354000元,惟因被告與 原告有簽訂上開回饋回活動訂購書,其中有免費維修次數 之約定,是原告未收取基本收費及工資收費之費用,僅收 取零件收費之費用,對被告已屬優惠。
(二)系爭維修服務契約被告係更換系爭機器之DLP,依瑞士廠 商之報價,其售價為7680元瑞士法郎,折算新台幣約為 205263元,是計算進口成本、運送費用、報關費用、進口 稅費、人事管銷費用、銷售之營業稅費、及合理之利潤等 ,原告收取零件收費35萬元之維修服務費用,應屬合理適 當,絕無過高或不實情事。
十三、關於先位訴訟部份:
(一)就被告提出之94年8月22日爭點整理狀(一)所載兩造不 爭執事項之第1、2、3項,原告有爭執,被告將之列為不 爭執事項,應屬誤解。
1.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證一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機器之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禾伸堂企業公司及訴外 人楊碧珠之間,原告與被告均非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被告主張系爭機器係由被告向訴外人禾伸堂企業 公司購買,與被告提出之卷附證一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顯 有不符。
2.本件原告向是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維修服務契約存在, 主張依系爭維修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服務費用,



被告謂原告係受訴外人禾伸堂企業公司指派前往維修系 爭機器,以及被告係請訴外人禾伸堂企業公司維修系爭 機器,非請原告維修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如前所述,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證一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 機器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禾伸堂企業公司 及訴外人楊碧珠之間,原告與被告均非系爭機器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是縱不論被告所稱系爭機器於廣告中載稱DLP 之壽命為何云云,亦與原告及被告無關,被告持之作為拒 付系爭機器維修服務費用之理由,殊屬於法無據。(三)次查,系爭維修服務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 謂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禾伸堂企業公司間云云,與事實不 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卷附原告提出之93年5月5日服務單係原告維修系爭機器 所填載,其上所載填表人蕭惠薰、以及維修人員甲○○ ,均為原告公司之人員,且該服務單亦經被告所屬人員 簽名。
2.卷附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上所載之契約當事人 為原告及被告。
3.上開卷附原證18回饋活動訂購書第7條、第9條、及第12 條之維修相關規定,以及卷附原證11回饋回活動訂購書 第7條、第8條、及第11條之維修相關規定,均係指系爭 機器之維修而言,此觀卷附93年5月5日服務單上就系爭 機器之維修,原應收取基本收費800元及工資收費3200 元,以及93年8月13日服務單上關於系爭機器之維修, 原應收取基本收費800元及工資收費1600元,惟因上開 回饋活動訂購書有免費維修次數之規定,而未收取上開 原應收取之基本收費及工資收費,僅收取零件收費而已 ,即足以明瞭。被告辯稱上開回饋活動訂購書上所載之 維修規定,係指其訂購之相紙及藥水之維修,與系爭機 器之維修無關云云,顯與上開卷附93年5月5日服務單及 93年8月13日服務單之記載不符,且所謂相紙、藥水, 根本不可能有維修情事,被告辯詞顯不實在。
4.上開卷附93年7月16日服務單係被告因系爭機器「齒輪 斷裂」而叫修,以及卷附93年8月13日服務單係被告因 系爭機器「水平分線器會積紙」而叫修,有上開93 年7 月16日及93年8月13日服務單上「來電記錄」欄之記載 可稽,皆與上開回饋活動訂購書所載被告訂購之相紙、 及藥水無關,是被告謂上開93年7月16日及93年8月13 日服務單非系爭機器之維修,而係耗材方面之維修云云 ,亦不可採。




5.被告既自92年6月2日起即與原告簽訂回饋活動訂購書, 且於93年間再續與原告簽訂回饋活動訂購書,並其上均 有維修之相關約定,就原告公司提供系爭機器之維修服 務,被告顯是知悉明瞭,並就上開93年7月16日服務單 及93年8月13日服務單,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維修服務契 約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已付清該二次之維修服務 費用,以及於上開93年5月5日服務單上,已明載「簽約 客戶免費4000」,而除上開回饋活動訂購書維修免費之 規定外,被告別無其他維修免費之契約,在在足證原告 與被告間確有系爭維修服務契約存在,被告辯稱與原告 間無系爭維修服務契約存在,殊是不實。
(四)系爭維修服務費用合理適當,並未過高。 1.查系爭維修服務契約原應收基本收費800元、工資收費 3200元、及零件收費35萬元,合計354000元,惟因被告 與原告有簽訂上開回饋回活動訂購書,其中有免費維修 次數之約定,是原告未收取基本收費及工資收費之費用 ,僅收取零件收費之費用,對被告已屬優惠。
2.系爭機器於93年5月5日更換之DLP零件,精確而言應係 指更換DLP中之DMD chip。而依原告向訴外人禾伸堂企 業公司進貨DMD chip之價格,每件單價為227500元整, 加計營業稅後,每件價格為238875元,是計算進貨成本 、人事管銷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等,原告收取零件收費 333333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5萬元之維修服務費用,自 屬合理適當,絕無過高或不實情事。而依訴外人禾伸堂 企業公司向瑞士廠商之進貨價格,依瑞士廠商之報價, 其售價為7680元瑞士法郎,折算新台幣約為205363元, 是上開原告向訴外人禾伸堂企業公司進貨之價格,以及 計算進貨成本、人事管銷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等,原告 向被告收取之維修服務費用金額,確屬真正及合理適當 。
3.所謂DLP係Digital Light Processing之簡稱,係指數 位光源處理技術而言,其是以一種微機電元件為基礎, 稱為數位微型反射鏡元件,即Digital Mi cromirror Device,簡稱為DMD,是DMD係DLP之一部份,非如被告 所稱DLP為DMD之一部份,此有德州儀器亞洲區DLP事業 部門所著「DLPTM技術概要」一文之論述可稽,且從被 告提出之卷附證2廣告中DLP左側之圖示,亦可明瞭 DMD chip係DLP之一部份,而非DLP為DMD chip之一部份 。
4.系爭機器於93年5月5日更換DLP中之DMD chip零件時,



有被告之人員在場,並於卷附93年5月5日服務單上簽名 ,對於更換之零件係屬新品,並無任何質疑,僅是主張 「購機時說曝光系統不會壞」云云,且於本件訴訟之初 ,被告亦未曾主張更換之零件為舊品,迄至被告94年5 月9日提出之答辯狀中始稱否認更換之零件係新品云云 ,顯係臨訟編造之詞,要無可採。又,本件原告係依系 爭維修服務契約為請求,如被告主張更換之零件為舊品 ,屬妨礙原告請求之事實,且零件之更換,以新品為常 態,舊品為變態,並系爭更換之零件,於被告使用中至 今已一年餘,是如被告主張系爭更換之零件為舊品,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十四、關於備位訴訟部份:
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維修服務契 約存在,惟於93年5月5日時確實係原告公司之人員即證人 甲○○至被告處更換系爭機器之DMD chip零件,有上開卷 附93年5月5日服務單及證人甲○○於鈞院94年8月26日之 陳述可稽,是如認原告與被告間無維修服務契約法律關係 存在,則就更換之DMD chip零件,被告顯是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更 換之DMD chip零件,應屬有據。
十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單、統一發票、銷貨單 、營利事業登記證、「DLP技術概要」列印資料、宏基股 份有限公司產品與服務資訊產品列印資料、中國國家標準 第1001 8號「硫化橡膠臭氧劣化試驗法」及「適用範圍」 列印資料、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91 年訴字第130號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 字27號判決、最高法院90台上字1774號判決、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86年簡上第140號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54號 判決、被告致原告函、存證信函、原告公司DM暨名片、禾 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全準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向禾伸堂購買零件 的發票及進貨單、原告向沖印店提供維修服務服務單及發 票、全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回饋活動訂購書、被告向原告 訂購耗材的發票、被告於93年7月16日維修服務記錄及該 筆的銷貨單及發票、被告於93年8 月16日維修服務記錄及 該筆的銷貨單及發票、被告給付原告耗材貨款及維修服務 的支票、2月1日的言辯論筆錄第5頁、2 月1日的言詞辯論 筆錄第3及第4頁、92年6月2日簽訂之回債活動訂購書、瑞 士廠商報價資料、94年4月12日工商時報第9版外匯匯價參 考資料、德州儀器亞洲區DLP事業部門所著「DLP技術概要



」一文、進貨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圖片等影本各1 件為證。
參、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二造間並無服務契約之存在:
(一)查本件機器係被告向禾伸堂企業公司購買,於該契約第14 條載明賣方應免費提供保養維修本件機器,是保固期內之 維修服務契約自存於禾伸堂企業公司與被告間。嗣本件機 器保固期於92年10月31日屆滿,被告於93年5月5日仍向禾 伸堂企業公司叫修,維修人員均手持禾伸堂企業公司名片 ,對外自稱伊係禾伸堂企業公司之員工,被告不疑有他之 下,才由該維修人員維修,故彼時維修服務契約自仍存於 禾伸堂企業公司與被告間,其與保固期限內之維修之差異 僅係維修須另收費用。
(二)原告陳稱保固期限過後另與被告成立維修服務契約,並稱 系爭機器之維修為被告同意云云,然查「契約」須雙方意 思表示達成一致,方有契約之成立,然本件被告自始係打 電話至禾伸堂企業公司請該公司派修,嗣禾伸堂企業公司 維修人員亦持禾伸堂企業公司名片自稱伊係禾伸堂企業公 司員工,服務單上亦未表明伊係原告公司人員,故從上揭 叫修維修過程中在在顯示維修契約係存在於禾伸堂企業公 司與被告間,被告從未同意由原告全準貿易公司維修。原 告不應以發票係原告開出,即謂二造已成立維修服務契約 。事實上,二造間僅成立耗材買賣契約,是原告指原證13 、14之發票亦係有關買賣耗材之發票,並非維修服務費之 發票。被告既僅與禾伸堂企業公司成立維修服務契約,至 禾伸堂企業公司嗣再委由原告至被告處維修,被告既無權 置喙,亦無從得知,然均不影響被告與禾伸堂企業公司間 之維修契約。
(三)綜上,保固期限內,被告係與禾伸堂企業公司成立維修服 務契約,保固期過後,被告仍與原賣主禾伸堂企業公司成 立維修契約,與原告並未成立服務契約,原告自無權請求 服務費。退步之,兩造間縱有服務契約存在 (被告仍堅決 否認二造問有服務契約存在),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維修金 額亦未經雙方協議,而係由原告事後片面填寫,被告認此 金額顯有不實,且不合理。
二、就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分別駁斥如下:(一)原證十八:
1.查原證18係二造就耗材等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第 7、8、11條有關維修係針對耗材方面之維修與機器本身 之維修不同,二者不可相提並論。




2.93年7月16日及93年8月13日原告至被告店裏係就耗材方 面之維修並非機器本身維修服務。
(二)原證十九:僅係一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縱形式為真,然細繹後發現:1.報價廠商〈SwissImaging Technologies AG〉非瑞士原廠〈Gretag〉;2.該瑞士廠 商係報價予禾伸堂企業公司,並非原告;3.該報價內容係 針對DMD,而非DLP報價。是原告不應執與本件無涉之DMD 報價資料,充作本件DLP之請求依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系爭機器係由被告向訴外人禾伸堂企業公司購買。(二)原告係受禾伸堂企業公司委託指派前來維修被告系爭機器 DLP 〈數位光源處理器〉故障乙事。
(三)被告發現系爭機器故障直接請禾伸堂企業公司派員前來維 修,而非找原告公司。
(四)禾伸堂企業公司與原告公司為不同公司,在法律上係各自 獨立之法人格,董監事均不同,其權利義務各自負責,二 者並不具有公司法上所稱的控制與從屬公司之關係,僅為 事業上合作之伙伴。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維修服務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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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