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 告 杜宗龍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杜孝凰
杜宗平
杜忻燕
杜巧燕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惟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等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變價分割,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燕玲應給付將系爭房地出租予
他人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起
至系爭房地租賃期間屆至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9,800元等語(見
本院112年度士簡字980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6頁、第179至180
頁)。是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其各項請求目的均非同
一,依首揭規定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加計其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定之,惟原告並未陳明前揭租賃期間之終期為何日,而依民法第
44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
得逾20年,且因定期收益涉訟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又系爭房地經鑑價後市值為9,680,558元(見士簡卷第2
06頁),基此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27,253元(
計算式:9,680,558元×原告權利範圍1/3+24,400元+19,800元×12
個月×10年=5,627,25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6,73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750元,尚欠52,98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