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28號
原 告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
被 告 通世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阿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
本件係以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
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美
金449,471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請求之美金449,471
元於112年10月23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
(下同)32.625元計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
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計算式:美金449,471元×112年10月23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
賣出匯率32.625元=14,663,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1,0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140,596元。並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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