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25號
SLDV,112,簡抗,25,202404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鄭淑鈴
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
相 對 人 王惟莎
王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反訴與本訴間之事實、訴訟資料密切相 關,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併予審酌,本院112年度湖 簡字第6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反訴,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該條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主計室主 任,相對人王惟莎(下與相對人王明賢合稱相對人,如單 指1人則逕稱其名)為該分局主計室之審計科員。王惟莎 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情況下,以「他媽的」、「你什麼東西阿你」、「高考及 格是什麼智商阿你」、「媽的」、「你有沒有病阿你」、 「神經病」等侮辱言詞,大聲咆哮、辱罵王惟莎;復以「 你目中無人」、「目無兄長」、「你都不好好工作」、「 每天都走那些旁門左道」等言論,侵害王惟莎之名譽權,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 。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行政機關陳情及王惟莎向抗告人 提起訴訟,造成其考績及年終獎金受影響,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反訴,經原裁定駁回其反訴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二)又本件本訴之原因事實,係王惟莎主張抗告人於110年7月 27日,在主計室主任辦公室內侵害其名譽權;反訴之原因 事實,則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事後向行政機關陳情,及王 惟莎對抗告人提起訴訟,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財產權及 身體健康權,可知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 同,兩者之原因事實亦無密切連結。參以抗告人提起反訴 所為主張,與其本訴之答辯內容無關,兩者之審判資料、 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共通性及牽連性,亦難認反訴與本訴之 防禦方法相牽連。倘准許抗告人提起反訴,非但未能達到 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延滯本訴之終 結,顯有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是抗告意旨稱反訴與本訴間 之事實、訴訟資料密切相關,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云云 ,應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 ,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