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蒙奕安
陳家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蒙彥志
被 上訴人 范宸瀧
訴訟代理人 鄧伊瑄
范智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丙○○(下與上訴人乙○○、丁○○合 稱上訴人,分稱時則各稱其名)為同學關係,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之不詳時間,伊將丙○○在社交軟體私密帳號發佈之內 容提供予其前女友觀看,兩造因此發生爭執,丙○○即於同日 下午2時許,在學校內徒手毆打伊(下稱系爭傷害事件), 致伊受有左肩挫傷、頭頂頭皮挫傷、頭暈、頭痛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又丙○○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二、上訴人則以:丙○○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然系爭傷害事 件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挑釁所致,且被上訴人亦有毆打丙○○ ,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及丁○○自112年4月22日起、丙○○、乙○○自112年5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逾5,0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丙 ○○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上訴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丙○○為00年0 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足考(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個人 戶籍資料),可知其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年僅17歲,且 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又丁○○、乙○○為丙○○斯時之法定代理人 ,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個人戶籍 資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 ○○、乙○○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尚非無據。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因丙○○前述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可認其精神 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丙○○乃因 被上訴人將其在社交軟體私密帳號發佈之內容提供予其前女 友觀看,因此發生爭執之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經過、丙○○徒手 毆打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精神 痛苦,兼衡被上訴人與丙○○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均為在學 學生,丁○○為工專畢業,擔任公司經理,乙○○為商專畢業, 擔任公司外銷業務,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限制閱覽 卷宗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以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至何程度,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 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8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勘驗系爭傷害事件之上證1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00:01:26~00:01:34,甲○○(肩披外套)前往學 校早餐部,丙○○身著深藍色外套站立於學校早餐部門口,甲 ○○持續向丙○○靠近,並稱:爽嗎,靠,嘿,爽嗎,很爽是不 是,他媽勒,想打架是不是。00:01:35~00:02:23,錄 影內容與被上訴人起訴狀檢附原證3 、隨身碟內檔名為「丙 ○○傷人影片0000-0000」,全長50秒之錄影檔案相同;又本 院勘驗系爭傷害事件之原證3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0 :00:00~00:00:01,丙○○(身著深藍色外套)站立於學 校早餐部門口,甲○○(身著白色上衣,肩披外套)向丙○○靠 近,並稱:想打架是不是。00:00:02~00:00:05,丙○○ 向甲○○靠近,甲○○則稱:怎樣。00:00:06~00:00:10, 丙○○以左手推甲○○之脖子,甲○○向後踉蹌數步後,隨即向前 靠近丙○○,惟遭另外一名身著白色上衣、戴眼鏡之學生(下 稱甲男)阻攔,甲○○以右手試圖回擊丙○○,然其右手遭丙○○ 之左手抓住,丙○○另用右手對甲○○揮拳,並推擠甲男與甲○○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截圖畫面可考(見本院卷 第53至64、70、71、91、92、96至102頁),足見系爭傷害 事件發生前,係被上訴人先以身體靠近丙○○,並向丙○○出言 :「爽嗎,靠,嘿,爽嗎,很爽是不是,他媽勒,想打架是 不是」等語,丙○○向被上訴人靠近,被上訴人再出言:「怎 樣」等語,丙○○以左手推被上訴人之脖子,被上訴人向後踉 蹌數步後,隨即向前靠近丙○○,遭甲男阻攔後,被上訴人仍 以右手試圖回擊丙○○未果,丙○○遂開始對被上訴人揮拳,進 而發生系爭傷害事件,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傷害事件乃肇因 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語、肢體挑釁行為而產生,被上訴人就 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據,是被上訴人 之上開行為實已助成其損害之發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丙○○、被上訴人前揭 行為對系爭傷害事件所生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程度 之輕重,認丙○○、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百分之80、百分之20 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萬元(計算式:10萬元×80%=8萬元)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1日 、同年5月5日、同日送達丁○○、丙○○、乙○○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8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依序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同年5月6日、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萬元,及丁○ ○自112年4月22日起、丙○○與乙○○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5,00 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