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懌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樸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 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 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 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 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 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 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 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 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 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 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 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 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 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 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 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 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 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日前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翁樸山為 清算人,而伊經決議解散時之財產,已不足抵償債務,爰依 法聲請本件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尚分別積欠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光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通公司)新臺幣( 下同)69,684,965元、2,518,211元等負債,顯已不足抵償 其債務等情,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資產負債表、債 權人清冊補記載事項、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執行 部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安法執發字第1120001100號函、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長鑫字第11210020 03號函暨其附件、借據(本院112年度破字第16號【下稱本 院卷】第28、32、50、54至66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 已於112年9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翁樸山為清算 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7日為解散登記,有懌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8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28065152號函、聲請人股東會議事錄(本院卷第 14至26頁),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有由清算人翁樸山代為保管現金159,733元, 無其他財產,有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陳報狀、資產負債 表、現金保管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46、50、52頁)。 是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現金159,733元。 ㈢又關於本件若准許破產,屬財團費用中之破產管理人報酬, 參照破產法第83、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 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 、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 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 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 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依破 產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 其次,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 團等非短時間可以終結。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而參酌實務上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倘聲請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 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上開破產程序進 行所需支出之費用,然相對人可供清償債務且得即處分之破 產財團財產僅為現金159,733元,業如前述,已不足上述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依破產程序清理其長鑫公司及 光通公司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支付進行 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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